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222民初367号

赖艳祥与邓作滔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始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6-27
所属地区
始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赖艳祥,邓作滔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始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22民初367号原告赖艳祥,男,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身份证:×××0714。被告邓作滔,男,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身份证:×××0719。

原告赖艳祥诉被告邓作滔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徐友云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艳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作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赖艳祥诉称,被告是包工头,曾于2013年6月请原告在太平镇××一份其承包的工程。工程完工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该工程款3000元。2015年6月17日,在原告再一次上门催收款项时,被告写下了欠条。欠条上的“赖叫王”与原告即为同一人。之后,原告也多次拿着欠条上门索要工程款,但被告均以过一段时间再还或没钱为由不予支付。为维护原告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欠款人民币3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因多次上门索要款项的交通费、误工费5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邓作滔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及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3年底,被告邓作滔(绰号:牛古)雇请原告赖艳祥(绰号:赖叫王)为其承建的房屋做泥工(砌墙)。双方口头约定以每块砖0.25元计付工钱,按实际完成数量结算。完工后,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钱3000元,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未予支付。2015年6月19日,原告再次上门索要工钱,被告遂立下欠条一张交原告收执。欠条上注明“今欠赖叫王工资3000元正大写叁仟元整,限于

二0一五年九月三十日前一次付清。”其后,被告仍未按照承诺支付原告工钱,原告经向被告催收未果后,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尽快支付工钱。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工钱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赖艳祥提交的欠条一张及庭审笔录在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被告雇请原告为其提供劳务活动,其理应按照约定价款支付原告工钱,且原告有被告立下的欠条证实被告尚欠原告工钱3000元未付,现被告未按其承诺支付原告工钱已属违约,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钱3000元理由成立、证据证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作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邓作滔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钱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支付原告上述款项时迳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

审判员  徐友云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邓 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