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19928号原告芦森(反诉被告),男,1945年1月21日出生,住河北省唐山市乐亭县。委托代理人郝维国,北京市天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英英(反诉原告),女,1984年10月31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委托代理人BLIIYIMUZHANG(被告张英英之夫),1985年1月21出生。委托代理人阚少启,北京市远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组织机构代码:74671XXXX。负责人王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振,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芦森与被告张英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
审判员李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芦森的委托代理人郝维国、被告张英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阚少启和BLIIYIMUZHANG、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芦森诉称:2014年10月20日11时30分,我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北京市通州区九德路隆鹤南处时,适有被告张英英驾驶车辆与我相撞,造成我受伤,两车受损。经交管部门认定,我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英英对此次事故承担次要责任。此次事故导致我的身体受到伤害。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我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我医药费134602.43元、护理费25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交通费5291.1元、饭费643.2元、住宿费1172元、鉴定费5200元、营养费2762.53元、残疾赔偿金15368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21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375498.86元;2、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英英辩称并反诉称:
一、本案事实及责任承担。1、2014年10月20日11时30分,我驾驶小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通州区梨园镇九德路隆鹤南时,芦森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驶入机动车道,轿车左前部与电动车左后部相撞,造成芦森受伤,两车损坏。芦森的行为严重违反交通法规,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我驾驶车辆不存在违规违章行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芦森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我承担次要责任。2、根据本次事故的实际情况,我无违章行为,我只应承担10%的责任。3、事故发生后,我的亲属到医院看望了芦森并给付了5000元医疗费。4、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上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
二、对芦森诉讼请求的意见。1、医疗费票据的复印件不清楚,请求法院判决芦森承担90%。2、护理费4580元,证据中无护工收费票据,无医院护理证明,依法不应认定。3、营养费3537.82元,无计算依据,应由法院酌定,并按责任比例分担。4、住院伙食补助费47天2350元,应按照责任比例分担。5、交通费4548.1元,原告的证据只是加油费和出租车费,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应由法院酌定,并按照责任比例分担。6、住宿费1172元,无法律依据,依法不应认定。7、饭费643.2元,无法律依据,依法不应认定。8、护理人员误工损失21103元,无医院护理证明,无劳动合同,无社保缴费证明,不予认可。对于伤残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芦森说其系居民户口,但是我没有见到任何证据。要求按照户口性质对原告进行赔偿。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可由法院按事故责任酌定。
三、我的答辩请求。1、请法院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本案事实,认定我承担事故10%的责任,并以此确定赔偿责任。2、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3、双方根据事故责任承担本案诉讼费。同时我提出反诉。反诉事实:我给付芦森医疗费5000元并支付600元车辆施救费,上述费用应按照芦森承担90%比例,由芦森给付我。反诉请求:1、判决芦森给付我垫付的医疗费4500元及车辆施救费540元,共计5040元;2、本案反诉费由芦森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针对本诉和反诉共同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对于事故认定责任比例,我公司同意张英英的意见。医疗费需要提供医疗明细,要求剔除自费药部分。护理费,芦森存在重复计算天数的情况。残疾赔偿金,要求芦森出示户籍证明。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芦森的妻子不是法律上的被扶养人。芦森自身没有工作没有能力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请法院驳回该项诉讼请求。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我公司承担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11时30分,在北京市通州区九德路隆鹤南,原告芦森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驶入机动车道,适有被告张英英驾驶案外人胡振环所有的小客车(车牌号为×××)同方向由后驶来,小轿车左前部与电动自行车左后部相撞,造成芦森受伤,两车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潞河大队(以下简称潞河大队)认定芦森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张英英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次要责任。事发当日,芦森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以下简称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9天。经诊断其伤情为: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右额颞顶硬膜下血肿、脑疝、右侧额颞脑挫裂伤、急性应激性胃溃疡。出院后,芦森曾前往第一附属医院和北京中医药大学东直门医院(东区)[以下简称东直门医院(东区)]复诊。2015年4月1日,芦森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在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8天,经诊断其伤情为:颅骨缺损(右侧额颞顶部);脑外伤后后遗症。因此次交通事故芦森共计支出医疗费用134602.43元,其中张英英支付5000元,剩余医疗费用由芦森自行支付。在住院期间,芦森自北京高淞诚科技有限公司聘请护工一名,护理时间30日,其自行支付护理费4580元。芦森称其受伤后由其女儿卢庆娥对其进行护理,为证明护理费损失情况,卢森向本院提交了芦庆娥与艾益堂(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和该单位出具的《证明》,其中《劳动合同书》载明卢庆娥的家庭住址为通州区云景里小区25号楼,其月工资为3500元,其中《证明》内容为:“兹有卢庆娥同志为我单位员工,月工资标准为3500元。因其父亲芦森被机动车撞伤住院及出院恢复期间需要护理,自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4月20日请假182天,请假期间扣发其工资21103元。特此证明。”芦森与周景文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两名子女,为证明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失情况,芦森向本院提交了乐亭县新寨镇西马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兹证明我村周景文,女,1947年6月24日出生,丈夫芦森,儿子、女儿芦庆娥,共三人,其为我村村民,农业户口,丧失劳动能力,没有固定收入。特此证明。”周景文系农业户口。因此次交通事故,张英英支出施救费6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芦森申请对因此次事故造成的伤害进行伤残鉴定,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随机摇号确定,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于2015年11月6日对芦森的伤残等级、赔偿指数、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期和营养期进行鉴定,并出具司法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芦森轻度智力缺失构成八级伤残,颅骨缺损构成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35%;其不需要护理依赖;护理期为180日,营养期为90日。”芦森为此支付鉴定费5200元。对上述结论,原、被告在规定时间内均未提出异议。芦森为非农业家庭户。另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前者赔偿责任限额为12.2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后者限额为5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潞河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收费专用收据、门诊收费专用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本、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劳动合同书》、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科技公司出具的《证明》、施救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张英英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故保险公司理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给芦森造成的合理损失。对于不足的部分,因张英英对事故的发生承担次要责任,按照其在保险公司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依据商业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如仍有不足,张英英应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综合本案事故情况,本院确认芦森承担本次事故70%的责任,张英英承担本次事故30%的责任。对张英英主张退还医疗费的反诉请求,理由正当,按照双方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芦森应当退还张英英医疗费3500元,对其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张英英主张施救费的反诉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综合责任比例及施救费票据载明数额,施救费的具体数额为420元,对其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芦森主张医疗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故医药费的具体数额应以医疗费票据载明的134602.43元扣减张英英为其支付的1500元即133102.43元为准;对芦森主张护理费的诉讼请求,综合考虑其伤情及鉴定意见,其出院后的护理期确认为180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以护理费发票载明的4580元为准。出院后的护理费标准以《劳动合同书》载明的3500元/月为准,出院后的护理费数额为21000元,故护理费数额共计25580元;对芦森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本院按照北京市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47天即2350元;对芦森主张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无法证明系其交通费损失,但其在就医过程中势必会产生交通费损失,交通费具体数额综合其就医次数及就医距离确定为2000元,对其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芦森主张饭费的诉讼请求,其未提交证据就饭费损失系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情况进行佐证,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芦森主张住宿费的诉讼请求,其未提交证据就住宿损失系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情况进行佐证,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芦森主张鉴定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具体数额以鉴定费发票载明的5200元为准;对芦森主张营养费的诉讼请求,综合芦森伤情及鉴定意见,营养费的具体数额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90天共计2700元,对其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芦森主张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的具体数额以2014年度北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910元为标准,综合其残疾赔偿指数35%计算10年为153685元;对芦森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被扶养人周景文的生活费具体数额由本院按照2014年度北京地区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综合被扶养人需扶养年限(12年)、伤残赔偿指数(35%)及扶养人人数(3人)确定为20340.6元,对其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另,该部分赔偿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对芦森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具体数额由本院结合芦森的伤残情况确定为50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车牌号为×××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芦森医疗费人民币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车牌号为×××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芦森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五千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十万零五千,以上共计人民币十一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车牌号为×××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芦森医疗费人民币一十二万三千一百零二元四角三分、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六万九千零二十五元六角、护理费人民币二万五千五百八十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二千三百五十元、交通费人民币二千元、营养费人民币二千七百元,以上共计人民币二十二万四千七百五十八元零三分的百分之三十即六万七千四百二十七元四角一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四、原告(反诉被告)芦森退还被告(反诉原告)张英英医疗费人民币三千五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五、原告(反诉被告)芦森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张英英施救费人民币六百元的百分之七十即四百二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六、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芦森的其他本诉请求;
七、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张英英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人民币五千二百元,由原告芦森负担三千六百四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张英英负担一千五百六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二十五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张英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反诉费二十五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芦森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 想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凤双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