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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91执285号之一

申请人范某某、李某某与被执行人某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范某某,李某某,范某某、李某某,某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591执28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范某某,男,1964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邢台经济开发区。申请执行人李某某,女,196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邢台经济开发区。被执行人某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负责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范某某、李某某于2016年5月3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05民终75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审查,被执行人某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已于2016年4月28日将赔偿款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范某某、李某某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前被执行人已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故申请执行人范某某、李某某的执行申请不符合执行案件的受理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一款第(5)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范某某、李某某的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黄广晋执行员  刘志宏执行员  窦伟敬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李西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