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72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人民路108号,组织机构代码83812218-3。负责人蔡小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建革、倪巧生,该公司员工。被告林保兴,男,汉族,1971年4月1日生,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被告郑惠莲,女,汉族,1973年11月23日生,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与被告林保兴、郑惠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于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建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保兴、郑惠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6月4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个人贷款394000元,期限为20年,被告以其房产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但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35501.83元、利息6930.04元(暂计至2015年8月5日,要求计算至实际清偿日);2、原告有权就抵押物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2.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3.结婚证,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他项权证,证明房产抵押已经办理;5欠款明细,证明截止2015年8月5日被告的具体欠款情况。被告林保兴、郑惠莲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两被告未到法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举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4年4月28日,被告林保兴与中国工商银行昆山市支行(现已变更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金额为394000元,期限为20年,自2004年6月4日起至2024年6月4日止,月利率4.2‰。借款人按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若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贷款人将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每日计收万分之2.1罚息。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时,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借款人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清偿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包括逾期利息)。被告林保兴同时作为抵押人,以其房产为合同项下贷款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按合同规定所计收的复利)、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贷款人宣布提前收回贷款而未受清偿的,贷款人有权提前处分抵押物。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2005年4月23日,抵押房产办妥登记,实际登记房产为昆山市周市镇新镇昆山花园XX号楼XXX室。此后被告未能依约还款。截至2015年8月5日,被告已违约8个月,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35501.83元,利息6930.04元。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而引起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林保兴、郑惠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质证及答辩的权利。被告林保兴申请原告贷款394000元,截至2015年8月5日,共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35501.83元,利息6930.04元。事实清楚,被告未按约还款,属于合同约定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全部到期、提前处分抵押物的情形,故原告诉请本院判令被告冯林保兴偿还欠款本金235501.83元并偿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以其位于昆山市周市镇新镇昆山花园XX号楼XXX室的房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且抵押财产已办理抵押登记,应承担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保兴、郑惠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借款本金235501.83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8月5日,利息6930.04元,此后利息以235501.83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标准计算)。
二、被告林保兴、郑惠莲未按上述内容履行的,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有权就被告林保兴位于昆山市周市镇新镇昆山花园XX号楼XXX室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4936元,公告费690元,合计5626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
审 判 长 张 若
人民陪审员 贾青君
人民陪审员 邹玲珍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沈丹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已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