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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122行初1号

李海铭与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政府、李海瑜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钟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6-24
所属地区
钟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铭,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政府,李海瑜,李海荣,李海华,李海珍,李海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桂1122行初1号原告李海铭(曾用名李海明)。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钟山县县城城中路4号。法定代表人陈书莹,县长。委托代理人吕泰松,钟山县人民政府副县长,行政诉讼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廖成其,钟山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被告李海瑜。第三人李海荣。第三人李海华。第三人李海珍。第三人李海珠。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海铭诉被告钟山县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海铭为姊妹之间的关系和谐,避免矛盾的进一步发生,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海铭的申请没有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海铭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李海铭负担。

审 判 长  孔令衍

审 判 员  肖 琦

代理

审判员  林岸青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梁丽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