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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24民初357号

原告吴路荣与被告邓建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禾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7-25
所属地区
嘉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吴路荣,邓建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24民初357号原告吴路荣。委托代理人李凌。被告邓建龙。

原告吴路荣与被告邓建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路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凌、被告邓建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9年10月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见过一面后,在父亲之令媒妁之言的撮合下于2014年元月26日到嘉禾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2011年4月20日生下儿子,2012年12月7日生下女儿。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尤其是被告性格暴躁,对原告经常恶言恶语,还经常动手打人。婚后不到一年,原告便与被告分居生活。结婚两年多来,原告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相互照应,也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关爱和家庭的幸福。在分居期间被告根本不过问原告的情况,彼此积怨,没有沟通致夫妻感情日益消失。由于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的夫妻生活,原告曾提出离婚,但被告却不同意离婚,但实践证明原、被告分居一年多,性格不合,被告脾气暴躁还跑到原告家打原告父母,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没有感情的婚姻是不道德的婚姻,且双方分居一年多再继续生活下去已没意义。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

一、判决原告和被告离婚;

二、判令婚生小孩邓昌宏、邓雅晴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

被告邓建龙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月双方确定恋爱关系并开始同居生活。原、被告同居期间分别于2011年4月20日生育儿子邓昌宏,2012年12月7日生育女儿邓雅晴,现小孩邓昌宏、邓雅晴均随被告及被告父母一起生活。2014年1月26日双方在嘉禾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结婚以后夫妻感情一直较好,只是近一年来,原告认为被告脾气暴躁打骂原告及家庭琐事等发生矛盾才导致原、被告夫妻关系紧张。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身份证、结婚登记审查表、保证书、东莞长安医院病历书、诊断证明、CT检查报告单、医疗费收据等证据收集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虽是经人介绍相识,但双方在同居四年且生育两个小孩后又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由此可见双方婚前是相互了解的,婚姻基础是牢固的。只是近段时间以来,原告认为被告脾气暴躁打骂原告及家庭琐事等发生矛盾才导致原、被告夫妻关系紧张。只要被告多关心原告及其家庭,不再打骂原告,双方加强沟通和交流,夫妻双方尚有和好可能。另原告也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路荣要求与被告邓建龙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吴路荣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文俊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王斌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诉讼,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