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山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1024民初490号原告南某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阮力,山阳县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方某某,男,汉族,农民。
原告南某某与被告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潘春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南某某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南某某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南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南某某负担。
审判员 潘春锋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杨 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