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02刑初184号公诉机关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某,男,1974年8月2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2011年1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日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经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次日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监视居住。同年5月2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常武检公诉刑诉[2016]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文雨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日21时许,被告人龚某窜至常德市武陵区育才路39号附近,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雅马哈牌摩托车盗走。同年2月15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龚某处扣押被盗摩托车发还给被害人杨某某。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459元。经湘雅二医院鉴定,被告人龚某目前诊断为精神分裂症(缓解期),在本案实施危害行为时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户籍材料,抓获材料,前科材料,扣押清单,照片,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龚某甲等人的证言,武价认鉴(2016)0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6]精鉴字第332号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龚某系在精神正常时犯罪的精神病人,且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但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龚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伍晓侦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代理
书记员 张 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八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