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8执484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姑苏支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旧学前105号。负责人顾英姿,行长。委托代理人朱洪、陆扬,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殷树海,男,1975年2月12日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灌南县。被执行人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阳光城市花园A区30-101。法定代表人邵明,董事长。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姑苏支行与殷树海、卢兆霞、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姑苏商初字第0060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
一、被告殷树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姑苏支行借款本金130000元、利息1565.32元、滞纳金2097.97元、分期手续费2650元,合计136313.29元(暂计算至2015年3月20日,之后的利息、滞纳金按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约定方式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殷树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姑苏支行律师费损失7189元;
三、被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殷树海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就其清偿部分向被告殷树海追偿;
四、如被告殷树海不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姑苏支行有权对被告殷树海抵押的苏E×××××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以协议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五、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姑苏支行对被告卢兆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9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790元,由原告负担50元,由被告殷树海、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74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因殷树海、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姑苏支行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在银行的存款情况、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的股票情况、在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的房地产情况、在车辆管理部门的车辆登记情况等进行调查。查明,被执行人殷树海名下有牌号为苏E×××××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一辆,该车目前下落不明,本案无法处置。除此之外,本案目前亦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房地产、公积金、股票等财产。现尚未执行到位147242.29元。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目前无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目前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姑苏商初字第0060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朱 瑾
审 判 员 张 勇
代理
审判员 王达雷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高爱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