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81民初529号原告李萍,女,1965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牛艳学,男,196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永济市城西实验第二学校。法定代表人杨树彬,系该校董事长。
原告李萍诉被告永济市城西实验第二学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牛艳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永济市城西实验第二学校以学校运营需要资金为由,于2014年9月5日从原告处借款81600元,2014年12月11日从原告处借款71000元,2014年11月23日分两次分别从原告处借款69500元和139000元,共借款合计361100元。上述借款,双方均签订了借款合同,并约定利率为月息3分,借款时间为一年。但借款期限到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61100元及相应的利息。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2014年9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一份,2014年11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两份,2014年12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一份,以及相应的四份收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816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5日至2015年9月5日,利息为月息三分。2014年11月23日,被告分两次从原告处借款139000元、695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23日至2015年11月23日,利息为月息三分。2014年12月11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71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1日至2015年12月11日,利息为月息三分。借款期限届至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法律应予保护。被告永济市城西实验第二学校欠原告李萍共计361100元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永济市城西实验第二学校与原告李萍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永济市城西实验第二学校偿还361100元借款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的月息三分偿还利息的主张,利息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永济市城西实验第二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李萍361100元借款并承担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其中81600元借款的利息自2014年9月5日起计至给付之日止;其中208500元借款的利息自2014年11月23日起计至给付之日止;其中71000元借款的利息自2014年12月11日起计至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6716.5元,由被告永济市城西实验第二学校负担。上述给付内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婷婷
人民陪审员 张巧云
人民陪审员 吴小云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代理书��员苗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