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建执字第1371号申请执行人李静,男,汉族,1980年7月26日生。被执行人李晓萍,女,汉族,1981年10月8日生。李静与李晓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2015)建民初字第90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李晓萍于2015年10月1日前归还李静借款362000元;本案就此了结,双方再无其他经济纠葛;案件诉讼费减半收取3365元,由原告承担1682元,被告承担1683元。调解书生效后,李晓萍未在指定的期限内未履行法律义务,李静遂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受理后,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经查,被执行人李晓萍在本市均没有房产、土地使用权和工商登记信息;其有车牌号为苏A×××××的别克牌轿车一辆,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予以查封,查封期限至2017年12月10日至;截至2016年1月13日,李晓萍在各家银行的存款余额共计为504.5元。除上述已查明的财产外,被执行人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另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已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 判 长 黄 健
审 判 员 王铁勋
审 判 员 王扩军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见习
书记员 张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