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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4民初1057号

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越仁铝合金门窗加工经营部与上海菱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越仁铝合金门窗加工经营部,上海菱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4民初1057号原告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越仁铝合金门窗加工经营部,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经营者刘某某。被告上海菱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况某某。

原告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越仁铝合金门窗加工经营部与被告上海菱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间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崔学杰及

人民陪审员方慈方、高贤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者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开始,原告承揽被告的安科瑞不锈钢封窗项目,至2014年9月总计发生费用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9,274元,被告总计付款28,000元,后尚余41,274元未支付。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价款41,274元。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3年12月起,共计为被告定作不锈钢门窗69,274元,被告先后支付给原告28,000元。2015年4月1日双方进行对账,由被告财务人员在一张结算单上签字,并写道“注明:余款为44,274元-3,000元-20,000元,余款贰万壹贰元整¥21,200元,等结算后支付。”并当场给了原告一张号码为“XXXXXXXX”、金额为20,000元的支票。该20,000元支票即是注明中扣减的被告认为已经支付的20,000元。但该支票原告于2015年5月13日解入银行后,因余额不足而遭退票。至此,被告仍结欠原告价款41,274元未支付,遂涉诉。上述事实,有结算单、支票、退票通知、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承揽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已经为被告定作了不锈钢门窗,被告理应支付相应价款,现被告拖欠相应价款不付,显属违约,应承担支付相应价款的民事责任。审理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无视法律之行为,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亦应承担一定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上海菱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越仁铝合金门窗加工经营部价款人民币41,274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31元,由被告上海菱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学杰

人民陪审员  高 贤

人民陪审员  方慈方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汪春兰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