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民终8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书风,农民。
委托代理人:孙卫国,农民。
委托代理人:孟洪君,山东方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丕梅,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洪义,乐陵安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王书风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2015)乐民初字第15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6月15日,因土地纠纷,王全三、王作林、苏丕梅三人持械到孙长江家门口滋事,在孙卫国家门前的过道内,王全三等人与孙卫国、田玲玲发生斗殴,孙卫国母亲王书风赶来后用锄头对苏丕梅进行殴打。后经乐陵市公安局处理,对被告王书风处以罚款500元。原告因此受伤,在乐陵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诊断为头部及右手软组织伤,建议休息两周。期间支付医药费1716.5元、交通费100元。上述事实,有乐陵市公安局乐公(丁坞)刑罚决字[2014]000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提出的乐陵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一宗、医疗费收据一份、出诊费收据一份、诊断证明一份为证。经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被告无关,因为被告并未伤到原告,原告受伤与被告的行为无因果关系。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的伤害与被告行为有无因果关系的问题。原、被告两家因土地纠纷发生矛盾,既而互相殴斗,被告对原告进行伤害,该事实已经公安机关确认并处理完毕。
原告受伤后经医疗机构诊断为头部及右手软组织伤与被告的伤害行为具有因果关系,故被告对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起诉被告赔偿损失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因为原告于2015年6月3日具状向原审法院起诉,期间经原审法院诉前调解机构进行调处,经多次调解无果,原审法院于2015年8月26日正式立案受理。故原告的请求权并未超出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问题。医疗费1817.5元、误工费650元,有原告提出的医疗费收据和诊断证明为证,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原审法院予以认定;交通费原告主张200元,但又提供出诊费收据100元,故原审法院认定交通费为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原告并未实际住院、挂空床,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护理费原告主张195元,因原告未提出证据加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后果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王书风应当赔偿原告苏丕梅的相关经济损失。原审法院于2015年11月21日作出判决:
一、被告王书风赔偿原告苏丕梅医疗费1817.5元、误工费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3167.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过付。
二、驳回原告苏丕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苏丕梅负担3元,被告王书风负担22元。
上诉人王书风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的诉求从2014年6月15日案发到2015年8月26日正式在乐陵市人民法院立案起诉,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2、乐陵市公安局对上诉人的处罚决定书没有充分的证据支持。被上诉人的受伤与上诉人没有因果关系,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被上诉人病案医嘱中只有2015年6月15日有用药记载,其伤情不需要住院,属挂空床,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不应保护。4、本案发生的起因是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被上诉人全家上门挑起事端将上诉人及儿子孙卫国、儿媳田玲玲打伤,上诉人依法不应当承担100%的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苏丕梅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查明的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3167.5元是否正确、有无依据。关于诉讼实效的问题,被上诉人苏丕梅2014年6月15日受伤,2015年6月3日向原审法院提交起诉状,经一审法院诉前调解机构的诉前调解程序,调解无果后于2015年8月26日正式立案。原审法院的诉前调解程序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苏丕梅并未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被上诉人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乐陵市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了王书风用锄头对苏丕梅进行殴打的事实,上诉人王书风对此事实虽有异议,但其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且上诉人对双方发生争斗的事实并无异议。王书风在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中也曾陈述“拿锄头有没有打到苏丕梅我不清楚……”,上诉人王书风与被上诉人苏丕梅及各自的家人发生了打架斗殴,苏丕梅在打架事件发生的当天因头部、右手外伤住院,上诉人王书风主张苏丕梅的伤情与自己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其应当举证证明苏丕梅的伤害系因自伤或其他伤害。现王书风主张苏丕梅为自己倒地摔伤,但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及各方的陈述,本案双方家人发生打斗时,上诉人王书风最初并不在现场。后接到消息赶到现场后,其未采取合理的措施劝解、拉架,防止损失的扩大,反而持械主动参与打斗,造成被上诉人苏丕梅的受伤。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另,上诉人主张苏丕梅住院存在挂空床,为扩大的损失,但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书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姜 南
审判员 陈 涛
审判员 郭依静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张晨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