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蒲民初字第2783号原告黄某某,男,195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蒲城县龙阳镇。委托代理人鲁海鹏,陕西卓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海,男,198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蒲城县龙池镇。委托代理人刘某,男,196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渭南市白水县史官镇。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蒲城支公司。住所地:蒲城县红旗路东段。负责人郝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华新仓,陕西西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刘某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蒲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鲁海鹏,被告刘某海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人寿公司委托代理人华新仓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黄某某,被告刘某海,被告人寿公司负责人郝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2015年8月4日20时许,被告刘某海驾驶陕EX55**号小轿车与原告黄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黄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蒲城县交管部门就此事故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刘某海负事故主要责任;黄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黄某某受伤后在蒲城县医院治疗54天,花去医疗费数万元。被告刘某海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交强险。现要求各被告赔偿:1、原告医疗费26443.27元、营养费1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误工费4320元、护理费864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2755元,共计45858.27元(被告刘某海已支付15329.9元);2、后续治疗费及残疾赔偿金待实际产生后另行诉讼;3、案件受理费、车损鉴定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刘某海辩称,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属实,对事故责任划分也无异议。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中存在治疗脑梗的费用,应予以扣除。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海向医院预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支付其伙食费500元、另外向交管大队交纳事故押金18000元。被告刘某海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交强险,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下余部分由被告刘某海按责任比例予以承担。
被告人寿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刘某海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人寿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对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人寿公司已向原告预付医疗费10000元,对于该预付费用在理赔时应予以扣除;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因无相关医嘱,不认可;原告在事故发生时为退休职工,庭审中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有其他收入减少的情况,故对其请求的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请求其护理费按两人计算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认可,应按一人护理、每人每天60元计算;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无票据,不认可。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各项诉请是否合法有据,应予支持的金额为多少?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4日20时许,被告刘某海驾驶陕EX55**小型轿车沿清渭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蒲城县白卤村口时,与原告黄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黄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9月8日,蒲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就该起事故作出蒲公交认字(2015)第3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海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1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42条第1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70条第1款:“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人行横道、没有行人过街设施或者不便使用行人过街设施的,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黄某某受伤后,被送往蒲城县医院进行治疗,主要诊断为:左侧额部颅板下积液;其他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额顶部皮下血肿、右肘部皮肤擦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双侧基底节区腔隙性脑梗塞、脑萎缩。门诊治疗1天,住院治疗53天,共54天,花去医疗费27126.28元(其中门诊费用2109.9元)。原告主张外购药241.55元,庭审中提供外购票据一张。原告黄某某驾驶的台铃电动自行车经蒲城县价格认证中心以蒲价认鉴字(2015)第498号鉴定结论书确定,车辆损失为2755元。原告支付车辆损失鉴定费200元。被告刘某海驾驶的事故车辆系其本人所有,该车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海预付原告医疗费3000元、支付原告门诊医疗费1829.9元、通过交管部门支付原告10000元,支付原告生活费500元,共计15329.9元;审理中,被告人寿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预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审理中,被告刘某海对原告黄某某病历中记载的“1、双侧基底节区腔隙性脑梗塞2、脑萎缩”之诊断病情,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若不存在因果关系,对治疗以上诊断病情所产生的医疗费用金额申请鉴定。经委托,陕西渭南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陕渭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01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评定人黄某某2015年8月6日至2015年12月26日在蒲城县医院住院时CT检查所示腔隙性脑梗塞、脑萎缩与本次外伤无因果关系;2、被评定人黄某某三次住院治疗脑梗塞、脑萎缩药物费用为3963.7元。原告黄某某因此支付交通费200元。被告刘某海及人寿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原告黄某某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认为所鉴定伤情与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因此产生的医疗费应由被告予以负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蒲公交认字(2015)第3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在蒲城县医院治疗期间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花费清单,医疗费票据,陕渭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012号鉴定意见书,蒲价认鉴字(2015)第498号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票据;被告刘某海提供的车辆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以及预交原告医疗费票据等。以上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并有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又经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能够证明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黄某某受伤的事实,被告刘某海已支付原告15329.9元以及被告人寿公司已预付原告10000元医疗费的事实,原告黄某某2015年8月6日至2015年12月26日在蒲城县医院住院时CT检查所示腔隙性脑梗塞、脑萎缩与本次外伤无因果关系以及该伤情产生医疗费为3963.7元,被告刘某海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交强的事实等。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刘某海在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黄某某在驾驶电动车过程中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的发生,蒲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依此事实作出的事故认定,客观真实,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确认。该事故致原告受伤,对其相关损失,被告刘某海作为车辆所有人及直接侵权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又因陕EX55**号小轿车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交强险,该承保公司应依相关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承担赔偿责任,下余部分由被告刘某海按责任比例予以承担。原告黄某某对陕西渭南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陕渭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012号鉴定意见不认可,但未提出实质性意见,也未提供相反证据否定该份鉴定意见,故对原告因该伤情所产生之医疗费,在被告理赔时应予以扣除。被告刘某海已支付原告的15329.9元以及被告人寿公司支付原告的10000元,应予确认。原告黄某某请求对其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保留诉权,符合相关规定,应予支持。对原告各项损失审核确定如下:1.原告因该事故受伤,结合其提供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以及鉴定意见等,确定原告所花医疗费为27126.28元,扣除3963.7元,下余23162.58元。原告请求其外购药241.55元,因其仅提供购药票据,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缺药外购处方等证据相互印证,不能证明该费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不予确认。2.依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相关规定,应予确认,按每天30元计算54天,计1620元。3.依原告受伤部位及护理依赖程度,对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确定为住院期间的54天及出院后30天,每天按80元计算,计6720元。4.结合原告伤情、身体康复需要以及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医嘱,对其主张的营养费确定为住院期间54天,每天按20元计算,计1080元。5.原告黄某某系蒲石氮肥厂退休职工,且领有退休工资,在庭审中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具有误工的事实存在,故对其请求的误工费,应不予确认。6.结合原告治疗地点以及治疗期限,对其治疗期间的交通费确定为800元;对原告因鉴定支付的交通费200元,予以确认。7.结合本案基本事实以及原告方提供的车辆损失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票据,对其主张的车辆损失2755元以及鉴定费200元,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等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黄某某医疗费23162.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672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2755元,共计36337.5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蒲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赔偿7720元,在财产损失项下赔偿车辆损失2000元,共计19720元(被告人寿公司已支付10000元);由被告刘某海赔偿原告黄某某下余损失16617.58元的90%,即14955.82元(被告刘某海已支付15329.9元)。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563元、鉴定费200元,共计763元,由被告刘某海负担700元,原告黄某某负担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 华
人民陪审员 贾 昕
人民陪审员 李永胜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孙珊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