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02民初2632号原告孙作乾,女,1953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宁德市蕉城区。被告冯元钦,男,1973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宁德市蕉城区。被告冯赛英,女,1975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宁德市蕉城区,系被告冯元钦的妻子。
原告孙作乾与被告冯元钦、冯赛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吕泽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作乾、被告冯元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赛英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作乾诉称:被告冯元钦、冯赛英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1日被告冯元钦需用款向原告借款50000元,书面约定于2015年底前还清。同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2%。嗣后,被告已返还借款本金10000元,但仍有借款本金40000元和利息未还。由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1日起算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被告冯元钦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利息从2015年11月30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被告冯赛英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冯元钦、冯赛英于1995年8月28日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冯元钦于2015年3月1日立据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于2015年底前还清。嗣后,被告仅返还借款本金10000元,余款40000元至今仍未偿还。庭审中,被告冯元钦自认未还部分的借款利息可从2015年11月30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冯元钦的自认等为证,书证与言词证据能相互印证,能待证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冯元钦欠原告孙作乾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及相应利息未还,事实清楚。被告冯元钦向原告孙作乾借款,按被告自认系用于购买做面条的调味品,属家庭生产经营范围,应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孙作乾要求被告冯赛英共同返还上述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赛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冯元钦、冯赛英应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原告孙作乾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月利率按1%计算,从2015年11月30日起算至借款本金实际偿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675元,由被告冯元钦、冯赛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吕泽西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林 娟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