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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02民初2245号

王明旭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7-06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险纠纷
当事人
王明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02民初2245号原告王明旭,男,汉族,1967年11月7日生。委托代理人刘二旺,河南天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负责人,王向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迪,河南晟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明旭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审理后,依法由刘红侠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二旺、被告委托代理人吴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2月3日,原告驾驶豫P×××××重型自卸货车沿33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蔡县蔡沟派出所门前与刘家豪驾驶的豫Q×××××轻型普通货车相撞,经认定刘家豪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家豪受伤后先后花费数十万元,2015年12月18日经驻马店仲裁委员会仲裁,原告赔偿刘家豪因交通事故住院所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及其他一切损失合计12000元,当庭结清;原告与刘家豪各自承担本人的车辆修理费。现原告向被告公司提出理赔请求,被告拒不赔付,直接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经济损失12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商业险合理范围内进行赔偿;而对于(2015)驻仲交调字第3059号调解书是原告和刘家豪之间的调解书,我公司没有参与调解和仲裁,驻马店仲裁委员会也没有征询我公司意见,所以对(2015)驻仲交调字第3059号调解书,我公司不予认可。原告提交了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当时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及我方承担的责任;2、调解书和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因交通事故赔偿给刘家豪医疗费12000元,并附收到条一张,证明刘家豪收到12000元;3、保险单两份,证明原告在保险公司买有交强险、商业险等;4、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汇总清单和每日清单和诊断证明、出院证明,证明刘家豪花费14958.3元。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2调解书有异议,不论是仲裁还是调解我公司均未参与,也未听取我公司意见,该调解书是王明旭和刘家豪达成,我公司不予认可;对4证据出院证明书诊断证明书有异议,原告未提供医疗费用正式票据,也没有提交刘家豪完整病例,无法认定刘家豪医疗费用情况,原告未提交王明旭车辆驾驶证及事故车辆行驶证原件,无法认定我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责任,对原告提供的收条是原告王明旭和刘家豪对自己权利处分的结果,与我公司没有关系,也未争取我公司意见,我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对其他无异议。被告无证据提交。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日,原告驾驶豫P×××××重型自卸货车沿33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蔡县蔡沟派出所门前与刘家豪驾驶的豫Q×××××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刘家豪受伤住院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明旭驾驶超载且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在道路上停车未按照规定放置警告标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后二人就此次交通事故经驻马店仲裁委员会仲裁,达成如下协议:1、王明旭赔偿刘家豪因此起交通事故住院所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及其他一切损失合计12000元,当庭结清;2、王明旭和刘家豪各自承担本人的车辆修理费。豫P×××××重型自卸货车车主是孙合新,被保险人是原告王明旭,该车在被告处投有商业险和交强险共计18393.72元。

本院认为,原告王明旭驾驶的豫P×××××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明旭驾驶超载且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在道路上停车未按照规定放置警告标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后经驻马店仲裁委员会仲裁,王明旭赔偿刘家豪因此起交通事故住院所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及其他一切损失合计12000元,当庭结清,该车在被告处投有商业险和交强险,所以被告应当在交强险内赔偿10000元,商业险按剩余2000元的30%进行赔偿。

被告辩称的(2015)驻仲交调字第3059号调解书是原告和刘家豪之间的调解书,我公司没有参与调解和仲裁,驻马店仲裁委员会也没有征询我公司意见,所以对(2015)驻仲交调字第3059号调解书,我公司不予认可。对原告出具的刘家豪出院证明书诊断证明书有异议,原告未提供医疗费用正式票据,也没有提交刘家豪完整病例,无法认定刘家豪医疗费用情况,但是驻马店仲裁委员会已经对刘家豪受伤的事实予以认定,驻马店仲裁委员会出具的调解书是符合法律程序和法律规定的,所以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对被告辩称的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商业险按剩余2000的30%进行赔偿,即600元,总计106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红侠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赵珺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