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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5民初2718号

杨淑玉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四川省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7-10-11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当事人
杨淑玉,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四川省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05民初2718号原告杨淑玉。委托代理人陈勇,四川蜀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法定负责人高新华,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杉杉,公司员工。一般代理。被告四川省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家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成,公司员工,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章勇,四川锦官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本院受理原告杨淑玉与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被告四川省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审理中,原告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并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理由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淑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杨淑玉负担。

审判员  李拥军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林雪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