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81刑初17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传松,男,1995年5月24日出生于四川省简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简阳市。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同年10月2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7日被简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简阳市看守所。被告人谢某,男,1993年10月21日出生于四川省简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简阳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1日被简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简阳市看守所。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以简检诉刑诉(2016)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传松、谢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简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国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传松、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周传松、谢某在简阳市范围内,盗窃他人电瓶车、摩托车,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2月4日10时许,周传松和唐某甲(另案处理)骑摩托车来到简阳市东城新区东升路金桥茶楼外时,发现停放在人行道上的一辆福喜牌木兰摩托车(车主吴某甲)未拔钥匙,遂由唐某甲骑车在旁望风,周传松上前将该车盗走。后二人将车骑至成都市高新区销赃,得赃款500元。2.2015年6月3日上午,周传松来到简阳市养马镇四川海大橡胶集团公司大门外停车场,使用随身携带的工具将停放在此的一辆三洋牌SY125型摩托车(车主方某某)盗走。周传松自己使用该车,后因该车发生故障而将该车丢弃。经鉴定,该车价值1664元。3.2015年8月的一天上午,谢某和周传松在简阳市养马镇养马中学外的一幢居民楼处,由谢某在居民楼拐角处望风,周传松使用随身携带的工具将停放在此的一辆都市风72V型红色两轮电瓶车(车主赵某某)盗走。其后,谢某和吴某乙(另案处理)一起将盗来的该电瓶车骑到简阳市周家乡,以300元价格卖给了张某某。后周传松将卖车的钱分了几十元给谢某和吴某乙,并送了一小包冰毒给二人。4.2015年9月左右,陈某某向谢某和吴某乙提出想要一辆电瓶车。谢某和吴某乙答应后将此事告知了周传松。当月的一天下午,由谢某望风,周传松使用随身携带的工具,将停放于养马镇荷花苑安置小区A区2栋2单元楼下的一辆玉骑玲牌L7-4型枣红色电瓶车(车主唐甲)盗走。随后吴某乙乘周传松的摩托车,谢某骑被盗的电瓶车一起出了小区。三人将车骑至养马镇四川省女子监狱对面,以500元的价格将车卖给了陈某某。事后,陈某某将该车借给曾某使用时,被车主唐甲发现并索回。经鉴定,该车价值1050元。5.2015年9月20日14时许,谢某和吴某乙带着自己小孩骑一辆蓝色摩托车,来到简阳市周家乡卫生院内,谢某使用随身携带的工具将停放于此的一辆珠峰牌ZF125T-A型红色两轮摩托车(车主易某某)线路剪断后,搭线启动。吴某乙骑着盗得的摩托车,谢某抱着小孩骑着蓝色摩托车一道离开了作案现场。随后,二人将该车以600元价格卖给了一名外号“火箭”的男子。经鉴定,该车价值2362元。另查明,案发后,吴某乙的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易某某的经济损失2800元。6.2015年10月初的一天,谢某和吴某乙来到简阳市养马镇荷花苑安置小区B区7栋楼下,由吴某乙在旁望风,谢某使用随身携带的工具将停放在此的一辆宗申牌HJ48Q-2型红色两轮摩托车(车主杨代清)盗走。后二人将该车以150元的价格卖给了陈某某。2015年11月10日,简阳市公安局养马镇派出所民警接群众报警称在养马镇街上拦住了两名疑似盗窃摩托车的可疑人员,民警随即将被拦住的吴某乙、谢某带回调查,并从谢某身上查获并扣押铁夹一把、刀一把、改锥二根。随后,办案民警通过二人的供述确认了同案犯周传松的身份,于2015年12月27日在养马镇荷花北街冲浪网吧内将周传松抓获。三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周传松、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工作说明,检查笔录、照片及扣押清单,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照片及被辨认人身份说明,价格鉴定意见书,被盗车辆票据,周传松、谢某的户籍信息,周传松的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人胡某某、曾某、唐乙、唐某乙、陈某某、唐某甲、吴某乙的证言以及被害人吴某甲、方某某、赵某某、唐甲、易某某、杨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传松、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盗窃罪,且共同作案部分属共同犯罪。周传松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周传松、谢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情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合周传松、谢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惩罚犯罪,
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周传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周传松的刑期自2015年12月27日起至2016年12月2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谢某的刑期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2016年9月1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责令被告人周传松对被害人吴某甲的福喜牌木兰摩托车、方某某的损失1664元予以退赔,被告人周传松、谢某对赵某某的都市风72V型红色两轮电瓶车予以退赔,谢某对杨代清的宗申牌HJ48Q-2型红色两轮摩托车予以退赔;对扣押在案的铁夹一把、刀一把、改锥二根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苏刚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佟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