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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81民初115号

陈宝杰与马文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陈宝杰,马文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清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81民初115号原告陈宝杰,女,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朱庆堂(系原告丈夫),居民。委托代理人郑涛,山东众星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文山,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以柱,山东荣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清支公司。住所地:临清市温泉路清泉花园*号楼。负责人李建昌,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国栋,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王猛,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陈宝杰诉被告马文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清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临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宝杰的委托代理人朱庆堂、郑涛、被告马文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以柱、被告太平洋财险临清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国栋、王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宝杰诉称:2015年11月2日10时许,马文山驾驶鲁P×××××号轿车沿青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永青路路口东100米处时,与陈宝杰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陈宝杰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要求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01710.6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文山辩称:答辩人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本次交通事故认定答辩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是明显错误的,原告驾驶电动车,违法占用机动车道,撞倒前方同向正常行驶的答辩人驾驶的轿车上,答辩人没有过错,该交通事故完全是原告的过错造成的,答辩人不应承担事故的任何责任。

被告太平洋财险临清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10万元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如有相应的法律免责事由,应减少我方的赔偿责任,在事故发生后,肇事车辆在现场向我公司提供的车辆行驶证未年审,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7条第4项第1款之规定,在商业险我方不承担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等其他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日10时许,马文山驾驶鲁P×××××号轿车沿青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永青路路口东100米处时,与陈宝杰驾驶的由东某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陈宝杰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鲁P×××××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裴某,实际车主为马文山(系裴某岳父),马文山有C1E准驾证。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临清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在临清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诉讼前,经临清市交警队委托,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被告太平洋财险临清支公司、马文山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在规定的期限内均未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被告马文山提交的行驶证、驾驶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业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双方均无异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就下列问题存在争议: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被告保险公司对认定书无异议。被告马文山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对其他的无异议。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是原告驾驶电动车违法占用机动车道,从后面撞到在前面正常行驶的被告一驾驶的车辆,被告一不存在任何违章行为,也没有操作不当情形,认定被告一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明显违背事实和法律,是完全错误的,不应作为本案认定事故责任大小的依据。被告提交事故现场照片4张,证明被告一当时是驾车正常行驶,原告驾驶电动车从后面过来,撞到被告一车辆的左反光镜上,被撞后被告一车辆的左反光镜是向前翻的,充分说明是原告从后面过来撞的。原告认为被告马文山提交的照片已经超过了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举证期限,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照片无法证明事故发生时的事实,并且应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为准,被告马文山如对事故认定有异议,应在收到事故认定书三日内向上一级提出异议,而被告在规定期限内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被告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照片无异议。被告马文山申请证人齐某出庭作证,证人齐某称“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时我在爱心乳品(位于路北边)的门口站着,我看见一辆轿车自东向西走,后面来了一辆电动车开的很快擦着过去了,看见骑电动车的摔倒了,当时我的位置在车的右边。我见现场了,但由于视线的原因我看不见碰撞点的位置。我父亲认识被告马文山”。原告称,通过证人证言可以看出证人只看见了两车碰撞后的现场,两车碰撞时的现场证人是根据其描述是看不见的,因此,证人证言无法证明事故发生时的责任,应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为准。被告马文山对证人证言无异议,与我方提交的照片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的车是自后边过来相撞的。被告保险公司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提交商业险保险单副本、投保单、客户投保告知书、免责条款、出险时拍摄的肇事车辆行驶证照片3张,证明肇事车辆在出险时未按法律规定进行年审,属于法律禁止上路的车辆,并且按照商业三者险条款第7条第4项第一款之规定,我方在商业险内不负任何赔偿责任,上述条款约定除了属于法律禁止情形的免责事由外,也有投保人的签字认可,可充分证明尽到了告知义务,属有效条款。被告马文山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我方没有年检有异议,被告的车辆在检验期到期之前进行了检验,也是检验合格的,有检验报告,因被告一的车辆有违章没有处理,所以在行驶证上没有盖检验合格的印章。提交检验报告复印件。2015年9月23日检验的。原告对检验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称,该检验报告非原件,并且加盖的单位印章不清晰,看不出名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同时该报告即便是真实的也只能说明该车的自身技术标准符合规定,但是机动车的年审不仅仅包括车辆自身的技术标准,是非处理违章、是否具有其他违法事由等等均是年检需要查清的事实,该肇事车辆未取得最终的年检合格章,直接产生了违约行为,属我方免责事由,确定无疑。另,被告称其在收到事故责任认定书后,没有申请复核,因为原、被告认识,开始想调解,但未调解成。(二)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范围及标准。诉讼前,经临清市交警队委托,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2015年12月17日,聊城临清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聊临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3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陈宝杰受伤后的误工期限为210天;护理期限为110天(均包括二次手术),护理人数住院期间(第1次住院天数+第2次住院15天)为2人,出院后为1人。二次手术费为12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临清支公司认为鉴定的二次手术费过高,该鉴定委托单位是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支队临清大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鉴定程序,鉴定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均过长,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被告马文山同意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二被告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均没有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庭审中,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为:1、医疗费52410.61元(包括二次手术费12000元,医疗费单据2张、司法鉴定书);2、误工费18900元(90元/日×210天,司法鉴定书、收入证明、身份证、户口本);3、护理费21900元(住院期间原告儿子朱某、儿媳刘某乙护理,出院后刘某乙护理,150元/日+135元/日×(32天+二次手术15天)+135元/日×(110天-47天),司法鉴定书、收入证明、误工证明、日工资清单、身份证、户口本);4、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100元/日×(32天+二次手术15天)];5、鉴定费1200元(单据1张);6、交通费500元(无证据)。合计101710.61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剩余部分由被告一承担。被告太平洋财险临清支公司称:从病历住院期间用药清单可以看出,有非医保用药,根据保险法解释三相关规定,应扣除15%左右的非医保用药。对误工证明的真实性、证明目的有异议,未提交单位的营业执照、纳税证明,原告应提交与用人单位正式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为原告缴纳保险情况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误工的数额。两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的质证意见同对原告的误工的质证意见。两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其工资已达个人所得税起征点,其应提交缴纳个人所得税证明。两人护理天数均过长,对两人的护理费均不予认可。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我公司承担范围。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过高,认可每天30元,对计算的二次手术的天数不予认可。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地点及家庭住址均是在临清市,我方认可交通费200元。对身份证、户口本无异议。被告马文山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被告保险公司、马文山对原告医疗费的合理性提出异议,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没有申请鉴定。另,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80.06元/日),山东省省内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100元。

本院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本精神。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原告陈宝杰及被告保险公司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被告马文山虽然对该认定书的内容存有异议,认为其不应承担全部责任,但是一方面在复核期间内没有提起复核,另一方面其提交的现场照片以及证人证言仅能证明事故的发生,因此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认定书意见,马文山驾驶机动车操作不当的违法行为相比陈宝杰驾驶非机动车违法占道的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所起作用大,过错严重,马文山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宝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于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马文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保险公司应否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单、客户投保告知书、免责条款,被告马文山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因此一方面可以认定被告马文山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投保单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另一方面可以认定保险公司对于保险条款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因此对投保单的效力应依法予以确认。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7条第4项第1款载明,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根据保险公司提交的本次交通事故出险时拍摄的肇事车辆行驶证照片3张,证明车辆未按规定进行年检,被告马文山对照片的真实性亦无异议。虽然被告马文山提交了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复印件一份,但无法证明其按照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在合理的期限内通过了车辆检验,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至九十的赔偿责任。因原告一方为非机动车,被告一方为机动车,对于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在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不足部分被告马文山应按照8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就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效力问题。被告保险公司、马文山提出异议,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应视为举证不能,对于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效力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就医疗费部分,被告保险公司、马文山虽然提出异议,但没有申请鉴定或提交证据,应视为举证不能,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单据,原告的医疗费应为40410.61元。就二次手术费部分,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意见,应为12000元。就误工费部分,原告仅仅提交了收入证明,未提交单位的营业执照、纳税证明、正式劳动合同、缴纳保险情况等相关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明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因此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户口本、身份证,其误工标准应按照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80.06元/日计算,期限为210天,金额为16812.6元。就护理费部分,原告亦没有提交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营业执照,根据其二人的户口本、身份证,应按照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80.06元/日计算,同时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意见,护理费应为12569.42元[住院期间80.06元/日×(32天+二次手术15天)×2人+出院后80.06元/日×63天]。就住院伙食补助费部分,原告实际住院32天,按照2014年山东省省内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100元计算,金额为3200元。就交通费部分,本院酌定3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系原告诉讼过程中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40410.61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误工费16812.6元、护理费12569.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300元,上述合计86492.63元。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临清支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39682.02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29682.02元,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余额46810.61元由被告马文山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款37448.4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清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宝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39682.02元。

二、被告马文山赔偿原告陈宝杰医疗费、二次手术费等共计37448.49元。

三、驳回原告陈宝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期间为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案件受理费2334元,由原告陈宝杰承担606元,由被告马文山承担17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相应的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都 伟

人民陪审员  刘晓燕

人民陪审员  孙东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 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