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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721执527-3号

XX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6-24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721执527-3号被执行人XX,灵山县沙坪镇七里村委会榃西村居民。被执行人XX因犯危险驾驶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灵刑初字第483号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刑事审判庭于2016年6月2日依法移送执行本院(2015)灵刑初字第483号刑事判决书中“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XX于2016年6月3日自动履行完毕本院(2015)灵刑初字第483号刑事判决书“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的义务,即缴纳了罚金人民币5000元。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XX已自动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灵刑初字第483号刑事判决书中“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伍廼海

审判员  叶自璟

审判员  潘成军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李卓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