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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14民初4309号

刘捍静与恒大鑫源(沈阳)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6-28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捍静,丛义,恒大鑫源(沈阳)置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14民初4309号

原告:刘捍静,女,1973年6月16日出生,满族,现住沈阳市于洪区怒江北街228-1号193室。身份证号2105821197306160083

原告:丛义,男,197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于洪区怒江北街228-1号193室。身份证号:210521197212200013

被告:恒大鑫源(沈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北固山路2号。

法定代表人:梁伟康,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曰阳,男,1972年9月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现住沈阳市皇姑区泰山路69—44号411室。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捍静、丛义诉被告恒大鑫源(沈阳)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捍静、丛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

代理

审判员  王霄霄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胡 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