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刑更2088号罪犯赵静,女,1987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遂宁市射洪县人,初中文化,现在四川省成都女子监狱服刑。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22日作出(2007)雅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4年。刑期起于2006年12月29日止于2021年12月28日。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期间,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10年1月12日、2011年7月28日、2012年12月28日、2014年9月30日作出(2010)成刑执字第560号、(2011)成刑执字第3536号、(2013)成刑执字第275号、(2014)成刑执字第5188号刑事裁定,各对其减去有期徒刑1年1个月、1年2个月、1年5个月、1年1个月,剥夺政治权利4年均不变。减刑后刑期止于2017年3月28日。执行机关四川省成都女子监狱于2016年5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减刑意见。
经审理查明,罪犯赵静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在考核期内获得标准考核分118分。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考核积分统计台帐、罪犯考核记载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赵静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赵静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至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胡开江
代理
审判员 谭默娜
人民陪审员 秦昌正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方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