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民终39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梧州市万辉商贸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龙圩区龙圩镇西南大道362号。法定代表人梁启天,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侯申德,广西通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林,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杨昭丽,广西皓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梧州市万辉商贸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林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不服龙圩区人民法院(2015)龙民初字第844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万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申德,被上诉人黄林的委托代理人杨昭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从2012年10月22日至2014年3月26日止,张宇丽任被告万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3月27日被告万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张宇丽变更为梁启天。2013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经苍梧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苍房售字(2013)第033-038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批准的1-01幢商品房,建筑面积435.42平方米。被告于2014年10月8日前交付验收合格的商品房给原告等内容。2015年10月27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认为其没有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是原告伙同他人制造的虚假合同,且合同上所盖的被告公司印章涉嫌造假和签订合同的时间存在倒签却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万辉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虽然被告认为其没有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且合同上所盖的被告公司印章涉嫌造假和签订合同的时间存在倒签,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应认定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也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本案的合同是虚假合同,合同上所盖的被告公司印章涉嫌造假和签订合同的时间存在倒签的辩解意见,因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该院不予采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确认原告黄林与被告梧州市万辉商贸投资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0日签订苍房售字(2013)第033-038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批准的1-01幢商品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为50元(原告已预交法院),由被告梧州市万辉商贸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万辉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和事实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上所盖的上诉人公司印章涉嫌造假。合同的签订日期也是倒签的。被上诉人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也没有支付购房款,其提供的“收据”也是虚假的。2、一审认定合同没有合同无效的情形是错误的。张一辉、张宇丽和被上诉人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虚假诉讼侵占上诉人的巨额财产,应当严厉打击这些违法行为。3、本案违反法定程序,应当依法中止审理。因为张一辉等人伪造公司印章罪已经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为了查清事实,公正审理本案,应当以公安机关侦查结果为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黄林辩称:上诉人认为我方提供的合同上的印章是造假的,并无证据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真实有效,应当得到法律保护。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了六份证据:1、立案告知书,拟证明公安机关已经对张一辉等人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进行立案侦查。2、接收证据材料清单、照片,拟证明公安机关收缴张一辉等人伪造公司印章的犯罪工具材料。3、调取证据通知书、接收证据材料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拟证明张一辉、张宇丽等人使用的尾号7990的公章不是万辉公司合法使用的印章。4、(2015)桂民二终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区高院终审认定张一辉不是万辉公司的股东。5、对万辉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变动情况表,拟证明张一辉不是万辉公司的股东。6、案例两份,拟证明一审判决是错误的。经过质证,被上诉人认为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证据2、3、5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6不是证据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除了证据6不属于新证据外,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参考。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上的万辉公司公章是虚假的,应当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该合同上有万辉公司的公章,也有被上诉人的签名,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上诉人认为合同的公章是作废或者伪造的公章应提供充足的证据。否则,因为万辉公司内部股东的纠纷而导致公章使用混乱,属于上诉人内部管理问题,该辩解意见不能对抗善意的第三人。至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与张一辉、张宇丽等人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也应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而上诉人认为本案应中止审理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梧州市万辉商贸投资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曾 超
审判员 蒋鸣平
审判员 莫 芮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梁 军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