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181民初3894号原告黄某。委托代理人黄法林。被告袁某。本院在审理原告黄某与被告袁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并无规避法律的行为,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黄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
代理
审判员 孙志平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徐 敬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