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3民初2651号原告郑同禄。委托代理人胡修敏,句容市天王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忠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号。代表人娄伟民,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敏,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同禄与被告吕忠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小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同禄委托代理人胡修敏、被告吕忠明、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同禄诉称:2015年9月12日18时15分许,吕忠明驾驶苏A×××××小型轿车,沿340省道由东向西方向行驶,行至句容市天王镇天王樱花园门口右转时,与同向行驶的郑同禄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郑同禄受伤。此事故经句容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吕忠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郑同禄要求两被告赔偿其损失44357.41元(其中医疗费18117.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18000元、交通费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吕忠明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吕忠明为原告垫付8102.16元,要求一并处理。对原告的赔偿清单没有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对原告诉请的赔偿明细意见为:医疗费要求法院核实,扣除10%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天数无异议,标准认可18元/天;营养费,天数认可30天,标准认可15元/天;护理费,天数认可45天,标准认可60元/天;误工费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2日18时15分许,吕忠明驾驶苏A×××××小型轿车,沿340省道由东向西方向行驶,行至句容市天王镇天王樱花园门口右转时,与同向行驶的郑同禄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郑同禄受伤。此事故经句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吕忠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郑同禄受伤后于当日在南京市溧水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0月1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髌骨骨折、左膝、左足踇趾、右肘、右腕软组织擦伤、腔隙性脑梗死、××。原告郑同禄的医疗费20219.57元,其中原告郑同禄支付18117.41元,被告吕忠明支付2102.16元。被告吕忠明为苏A×××××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50万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覆盖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吕忠明给付原告郑同禄6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南京市溧水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被告吕忠明提交的医疗费发票、欠条、保单及到庭当事人、代理人的部分当庭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受法律保护。句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吕忠明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郑同禄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伤原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其余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吕忠明负担。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诉请的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的天数均有异议,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分别酌定为60天、60天及150天。经审核,本院确认原告郑同禄损失如下:1、医疗费20219.5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28天×30元/天);3、营养费1500元(60天×25元/天);4、护理费4800元(60天×80元/天);5、误工费,标准酌定为50元/天,计算为7500元(150天×50元/天);6、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情况酌定为400元;以上损失合计35259.57元,由被告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2700元,其余损失12559.5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吕忠明已支付8102.16元,该款从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郑同禄的款项中扣除,直接支付给被告吕忠明。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同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及交通费共计35259.57元,扣除被告吕忠明已支付的8102.16元,还需赔偿原告郑同禄27157.41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支付被告吕忠明8102.1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被告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吕忠明负担200元(此款原告郑同禄已预交200元,被告吕忠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该款给付原告郑同禄)。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账号:32001757336050843295。汇款时注明本案案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小琳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张韵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