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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26民初3692号

石军风与江建军、赵艳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6-22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石军风,江建军,赵艳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6民初3692号原告石军风。被告江建军。被告赵艳阳。

原告石军风为与被告江建军、赵艳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毛晓娟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27日,被告江建军向我借款30000元,并亲笔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没有归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5000元(按月息1.5分从2015年4月27日计至2016年4月27日,以后按月息1.5分另计)。原告提供证据:2015年4月27日,被告江建军出具的借条。二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证据,因二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核,认为符合证据“三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27日,被告江建军向原告石军风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15年5月27日前归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如逾期还款,则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利率的四倍计息。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江建军之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江建军所欠原告借款本息事实清楚,理应按约归还,逾期不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按月息1.5分计付利息,该利率未超过双方约定的利率,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赵艳阳与江建军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赵艳阳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要被告赵艳阳承担责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石军风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5000元(按月息1.5分计至2016年4月27日,以后按月息1.5分另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请。如被告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江建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6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代理

审判员  毛晓娟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代

书 记员  金 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