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625刑初36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荀益富,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7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又因犯贩卖毒品罪分别于2013年10月29日和2014年12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和一年,2013年11月27日和2015年8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永善县看守所。永善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荀益富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荀益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荀益富伙同肖某某窜至失主赵某某在永善县人民医院旁经营的“时代宝贝”超市内,将超市内200元人民币及13条硬红河、15条经典1956红塔山等香烟盗走。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2700元人民币。被盗部分香烟被肖某某销赃后,分给被告人荀益富14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将追回价值200元的云烟、黄鹤楼等及现金300元发还失主赵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荀益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失主赵某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荀益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荀益富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一年内又犯盗窃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审理中,被告人荀益富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荀益富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同时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间量刑,并处罚金的意见,符合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荀益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人民币(罚金限判决生效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4日至2016年8月13日止)二、责令被告人荀益富退赔失主赵某某2400元人民币;被告人荀益富所得赃款1400元人民币,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阙 微
审 判 员 左成红
人民陪审员 刘佳银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钟兴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