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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抚执异字第9号

刘国文、万保香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7-08-02
所属地区
江西省抚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刘国文,万保香,陈任珍,刘坤华,刘国凤,刘国强,李任水,钱火琴,熊菊英,付国梁,付小强,邓定兰,刘建国,胡强华,魏添生,刘红秀,曾文彬,魏炳生,伍丽萍,赖焕斌,吴爱荣,白国祥,冯献贞,吴兰生,赖毛,王小华,廖兰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抚执异字第9号案外人吴荣生,男,汉族,1979年5月18日出生,江西省广昌县,住广昌县。申请执行人刘国文,男,汉族,1967年8月28日出生,江西省南昌县人,住江西省南昌县,申请执行人万保香,女,汉族,1964年2月13日出生,江西省南昌县人,住江西省南昌县,申请执行人陈任珍,女,汉族,1969年6月21日出生,江西省南昌县人,住江西省南昌县,申请执行人刘坤华,男,汉族,1952年1月26日出生,江西省南昌县人,住江西省南昌县,申请执行人刘国凤,男,汉族,1964年10月25日出生,江西省南昌县人,住江西省南昌县,申请执行人刘国强,男,汉族,1969年9月30日出生,江西省南昌县人,住江西省南昌县,申请执行人李任水,男,汉族,1964年9月7日出生,江西省南昌县人,住江西省南昌县,申请执行人钱火琴,男,汉族,1977年9月11日出生,江西省南昌县人,住江西省南昌县,申请执行人熊菊英,女,汉族,1974年5月15日出生,江西省南昌县人,住江西省南昌县,申请执行人付国梁,男,汉族,1974年11月19日出生,江西省南昌县人,住江西省南昌县,申请执行人付小强,男,汉族,1977年6月27日出生,江西省南昌县人,住江西省南昌县,申请执行人邓定兰,女,汉族,1962年4月8日出生,江西省南昌县人,住江西省南昌县,申请执行人刘建国,男,汉族,1959年8月24日出生,江西省南昌县人,住江西省南昌县,申请执行人胡强华,男,汉族,1968年5月29日出生,江西省南昌县人,住江西省南昌县,被执行人魏添生,男,汉族,1968年5月20日出生,江西省宁都县人,住江西省宁都县,被执行人刘红秀,女,汉族,1967年11月28日出生,江西省宁都县人,住江西省宁都县,系魏添生之妻。被执行人曾文彬,男,汉族,1974年10月21日出生,江西省宁都县人,住江西省宁都县,被执行人魏炳生,男,汉族,1974年6月6日出生,江西省宁都县人,住江西省宁都县,被执行人伍丽萍,女,汉族,1980年12月22日出生,江西省宁都县人,住江西省宁都县,系魏炳生之妻。被执行人赖焕斌,男,汉族,1978年4月2日出生,江西省广昌县人,住江西省广昌县,被执行人吴爱荣,女,汉族,1977年9月21日出生,江西省广昌县人,住江西省广昌县,系赖焕斌之妻。被执行人白国祥,男,汉族,1968年1月25日出生,江西省广昌县人,住江西省广昌县,被执行人冯献贞,男,汉族,1983年11月5日出生,江西省广昌县人,住江西省广昌县,被执行人吴兰生,男,汉族,1972年9月29日出生,江西省广昌县人,住江西省广昌县,被执行人赖毛女,女,汉族,1974年10月10日出生,江西省广昌县人,住江西省广昌县,系吴兰生之妻。被执行人王小华,男,汉族,1969年12月20日出生,江西省广昌县人,住江西省广昌县,被执行人廖兰香,女,汉族,1969年11月18日出生,江西省广昌县人,住江西省广昌县,系王小华之妻。本院在执行(2014)抚中法执字第14号刘国文、万保香、陈任珍、刘坤华、刘国凤、刘国强、李任水、钱火琴、熊菊英、付国梁、付小强、邓定兰、刘建国、胡强华14人与被执行人魏添生、刘红秀、曾文彬、魏炳生、伍丽萍、赖焕斌、吴爱荣、白国祥、冯献贞、吴兰生、赖毛女、王小华、廖兰香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吴荣生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吴荣生称,本院依据(2014)抚中法执字第14号执行裁定书,查封的被执行人王小华名下的坐落于广昌县××东新区××现代城××室(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广房权证(2013)盱字第0333**号)的房屋是其所购,并于2014年底实际居住,该房屋的实际所有人是吴荣生,要求本院依法解除该房屋的查封。

本院查明:2011年5月13日,被执行人王小华受王金红(住江苏省盐城市建湖县冈东镇镇中居委会5组82号)特别委托,以王小华之名购买了广昌县××东新区××现代城××室房屋,并以王小华之名办理了按揭贷款和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广房权证(2013)盱字第0333**号),2013年10月16日,王小华又受王金红的特别委托,出售该房屋,同年12月13日,以王小华为卖方,吴荣生为买方,双方签订了《买房契约》,约定王小华将该房屋卖给吴荣生,并约定:

一、房屋售价43万元,除银行按揭外应付现金29.1万元(免除尾数676元);

二、合同签订当日付人民币24.1万元;

三、买方承接银行按揭贷款138324元;

四、2013年农历年前付3万元;

五、5年内(即2013年12月12日至2018年12月12日)过户,期间,买方押卖方押金2万元,如买方不过户应归还卖方押金2万元。契约还对物业费、水电费等做了约定。契约签订后,吴荣生当日即付给王小华现金4.1万元,通过银行转账付给王小华20万元,农历2013年12月26日付给王小华现金3万元,共付给王小华27.1万元。2014年1月至今,吴荣生按月如数偿还银行按揭贷款,并于2014年底迁入该房居住。另查明,申请执行人刘国文、万保香等14人与被执行人魏添生、王小华等13人合同纠纷执行案,本院依法指定广昌县人民法院执行,该院依据本院(2014)抚中法执字第14号执行裁定书,于2014年5月13日查封了被执行人王小华名下坐落于广昌县旴江镇解放北路336号和广昌县××东新区××现代城××室房屋各一套。其中,解放北路336号房屋经广昌县人民法院依法委托拍卖机构三次公告拍卖,以403000元价格拍卖成交,拍卖款已汇入该院执行款帐户。

本院认为,吴荣生与王小华签订的《买房契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契约合法有效,吴荣生按照契约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特别是履行了约定付款的实质义务,且已实际占有了该房屋,在整个交易过程中,吴荣生没有任何过错,是善意取得房屋的案外人,本院查封执行该房屋不妥,应予纠正,案外人吴荣生的异议成立,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王小华名下坐落于广昌县旴江镇河东新区光耀现代城4栋503室房屋的查封。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曾小军

审判员  谢 晖

审判员  赵 亮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汤大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