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82刑初24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出生于吉林省扶余市,现住吉林省扶余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树市公安局看守所。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刑刑诉[2016]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树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5日10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谎称能将因无证驾驶被扶余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行政拘留的李某乙从拘留所释放出来,通过微信转账骗取李某乙朋友朱某某人民币6000元钱。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5日10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谎称能将因无证驾驶被扶余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行政拘留的李某乙从拘留所释放出来,通过微信转账方式,骗取李某乙朋友朱某某人民币6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12月22日接到朱某某报案,同年12月23日对本案立案侦查。2.到案情况及破案报告证实,2015年12月15日,朱某某朋友李某乙因无证驾驶被扶余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行政拘留七日,朱某某找李某甲帮忙活动,李某甲称能找人给李某乙从拘留所释放出来,骗取朱某某6000元钱,2015年12月24日晚上18时许,在扶余市财源小区将李某甲抓获。3.微信及短截图证实,朱某某通过微信账给李某甲人民币6000元。4.银行卡复印件证实,李某甲银行卡的复印件。5.行政处罚决定书、解除拘留证明书证实,李某乙因无证驾驶,于2015年12月15日被扶余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2015年12月22日被解除拘留。6.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对朱某某进行查找,朱某某称自己在国外,无法配合公安机关接受询问,佘某某、李某乙电话关机,无法找到该二人进行询问。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甲于1978年1月5日出生,在辖区居住期间无前科劣迹。(二)证人证言1.证人佘某某证言,朱某某是我朋友,2015年12月15日早上9点多的时候,朱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李某乙因为无证驾驶被扶余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抓起来了,要拘留七天,让我找找人做工作把李某乙放出来。我同意了,不一会儿朱某某来我家,我跟她说我在扶余认识个朋友叫李某甲挺有能力的,我就把李某甲的联系方式给朱某某了,朱某某给李某甲打电话介绍了一下自己后,问李某甲能不能办这事,李某甲在电话里说6000块钱就能把人给放了,李某甲先给朱某某发的银行卡号,朱某某和李某甲的银行卡不是一个银行的,说跨行转款慢,又给朱某某微信号说通过微信转款,朱某某用微信红包给李某甲转了6000元钱,过了一个多小时,人也没放,我就给李某甲打电话问办的怎么样了,李某甲说出点变动,还得要4000元,我就跟李某甲说:“朱某某不管李某乙了,我给你拿2000元钱吧。”李某甲说行,到了下午四点多钟,我就让丛显民开车拿着2000元钱去扶余,我和朱某某告诉丛显民说等看见李某乙放出来再把这2000元钱给李某甲,丛显民到了扶余李某甲给安排的旅店住的,晚上11点左右我给李某甲打电话,李某甲就不接电话,到了16日早上李某甲的电话就处于关机状态,一直打不通,2015年12月22日李某乙七日拘留期满释放出来了,朱某某跟我说钱没给她返,李某甲把她骗了。2.证人刘某甲证言,平时大伙叫我刘宝,我认识李某甲,他从我手借了10000元钱,把他的帕萨特轿车抵押在我这了。2015年12月15日上午10点多的时候,我找李某甲要钱时,有个女的给李某甲打电话说朋友无证驾驶被扶余交警抓起来了,让李某甲找人帮忙把人放出来,李某甲说行。李某甲问我能不能办,我说办不了。后来不知道李某甲怎么跟对方说的,那个女的用微信给他转了6000元钱红包,当时转到李某甲的妻子微信里面,之后李某甲跟我说他微信红包里面有6000元钱,让我给他拿2000元现金,一会儿用微信给我发2000元红包,我说行,我就给他拿了2000元钱,拿完钱后,李某甲说微信红包转账不好使等会给我发,李某甲就走了,过一会儿我给他打电话,李某甲就关机联系不上了。李某甲当天没有给我拿6000元钱。3.证人李某乙证言,2015年12月15日,我因为无证驾驶被扶余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行政拘留七日,被拘留时我给朱某某打电话了,让她找人给我做工作放出来,当天朱某某说找人给我办事了,后来我被拘留七天,我出来后问朱某某怎么没给我办事呢,朱某某说找人花了6000元钱给我办了,结果被骗了。(三)被害人朱某某陈述,2015年12月15日上午九点多钟,李某乙给我打电话说他因为无证驾驶被扶余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抓起来了要行政拘留七天,让我找人做工作把他放出来,我通过弓棚镇的朋友佘某某找到了李某甲,李某甲说他能到扶余市公安局找人把李某乙放出来,当时李某甲说让我给他汇6000元钱马上人就能办出来,当天如果人要是办不出来就把钱退回来,我同意了,李某甲给我发了他的工行银行卡号和名字,当时因为我的银行卡是建行的,跨行转款时间慢,李某甲就给了我一个微信号,当天10点50分左右,我把李某甲的微信加上后,用微信给他转了6000元钱,转账后我就等李某甲给办事,到了下午3点钟左右的时候,李某甲还没找人把李某乙放出来,我让佘某某问李某甲怎么样了,李某甲说钱不够还需要2000元,我就又给佘某某拿了2000元现金,佘某某找两个朋友开车去扶余给李某甲送钱,我和佘某某怕李某甲骗钱,就跟送钱的人说见不到李某乙这2000元钱不给李某甲,当时李某乙没放出来,没见到李某乙,这钱就没给李某甲,李某甲让等,之后我和佘某某再联系李某甲就联系不上了,之后李某甲一直关机,发短信也不回。李蜇没放出来,2015年12月22日李某乙七日拘留期满后才放出来。(四)被告人李某甲供述,2015年12月15日那天,弓棚镇有个叫朱某某的女的给我打电话说是佘二的朋友,那个女的说她有个朋友叫李某乙在扶余因为无证驾驶被公安机关拘留了,问我能否帮忙把李某乙弄出来,我就谎称能办此事,但得需要人情钱,朱某某就问得需要多少钱,我说得6000元钱,朱某某就让我把卡号发给她,我把我的工行卡卡号发给她,她说她的卡是建行的,跨行转账太慢,让我用微信转,之后我就加的她的微信,随后朱某某用微信给我转了6000元钱过来,我随后把这钱转到我工行卡里,之后到工行把钱取出来了。朱某某托我办的事我没有能力办,因为当时我急需钱就谎称能办,办理朱某某朋友的事儿我找过刘宝帮忙,但是事后没有办成。另供述,我找刘宝办这事儿,把钱给他4000元,刘宝没把钱给我拿回来,我找他要过一次,他也没说给也没说不给,在打电话就不接了,钱我没给朱某某拿回去,让我花了,后来佘二给我打电话我没接,我就关机了,朱某某给我发短信我收到了,也看见了,因为没法跟她说啥,所以也没给他回。再次供述,我没有骗刘宝2000元钱,我也没有向佘二要过4000元钱办这件事,佘二的朋友到扶佘去找过我,我记得是两人,不知道他们叫啥名,他们要给我拿2000元钱,我没要,我说事不一定办成。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李某甲对刘某甲(刘宝)证言有意见,辩解骗朱某某的6000元钱给刘某甲4000元,刘某甲称其能将李某乙从拘留所释放出来。针对被告人李某甲关于“骗朱某某的6000元钱给刘某甲4000元,刘某甲称其能将李某乙从拘留所释放出来”的辩解及质证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意见如下:经查,被告人李某甲谎称能将被拘留的李某乙从拘留所中释放出来,骗取被害人朱某某人民币6000元的事实,除被害人朱某某陈述外,有证人刘某甲、佘某某证言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证人刘某乙证实事发时李某甲曾问过其是否能将被拘留人从拘留所释放出来,其告知李某甲不能办理此事,而被告人李某甲对其上述辩解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此辩解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结合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2016年8月24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李某甲退赔被害人朱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六千元。以上罚金与退赔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立国
代理
审判员 徐俊乾
人民陪审员 高 军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范晗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