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通川1702刑初130号

唐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唐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通川17**刑初130号公诉机关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男,生于1996年7月24日,汉族,出生地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达州市达川区。2016年3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达州市看守所。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通川检公诉刑诉(2016)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家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到达州市通川区梦工厂KTV二楼,找了一个没有人的房间睡觉,伺机实施盗窃。当日10时许,被告人唐某某趁该KTA尚未营业、无人值守之机,到该KTV一楼大厅用水果刀撬开收银台柜子,盗走人民币4000元、软中华牌等品牌香烟共计82包、王子城堡干红葡萄酒3瓶、塞纳古堡干红葡萄酒4瓶。后被告人唐某某将盗得的82包香烟卖给侯某某,获得人民币135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唐某某处扣押了人民币622.50元,追回了被盗的软中华等品牌香烟共计82包、王子城堡干红葡萄酒3瓶、塞纳古堡干红葡萄酒4瓶并已发还给了被害人。经达州市通川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香烟、葡萄酒价值共计人民币665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魏某某、侯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视频资料、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定意见及通知书、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唐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盗赃物及部分赃款已追回,可对被告人唐某某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唐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3月15日起至2017年3月1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二、扣押在案的人民币622.5元由扣押机关依法发还给被害人李某某,责令被告人唐某某退赔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3377.50元;继续向被告人唐某某追缴其违法所得人民币1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杨贵云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江晓霞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