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5民初7883号
原告:重庆天颐堂祭典礼仪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百年佳苑3号17-3。
法定代表人:陈明六,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海洋,重庆元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娟,女,1970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
原告重庆天颐堂祭典礼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颐堂公司)与被告周娟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学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颐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明六、委托代理人高海洋、被告周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颐堂公司诉称,2015年2月1日,我司与江北区民政部门签订飞来寺公墓委托管理合同,由于我司是首次涉足公墓管理,没有经验,我司要求江北区民政部门委派有经验员工协助。于是江北区民政部门派其老员工周娟到我司处协助管理,为此民政部门向周娟支付相关费用(含工资)60000元,同时原告也向周娟支付劳务费3000元/月。周娟主要责任是资料管理,包括我司的账簿、账册、公章、执照、劳动合同、打考勤、前台及清洁人员管理等。2015年7月1日,我司经半年试运营,准备正式运营,经前期考察,我司认为周娟是符合需要的员工,经与周娟协商,双方同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约定月工资为3000元,工作职责不变。2015年7月1日,我司依法为周娟办理了社会保险。2015年11月10日,周娟提出辞职申请并离开我司,我司同意其辞职,并要求周娟办理相关材料移交手续。但周娟离开时,私自将公司相关材料和物品带走,特别是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我司要求移交,周娟称这些是她在民政部门上班时接收的,只能移交给民政部门。后在民政部门干预下,周娟于2016年1月13日将有关资料和物品移交我司。但周娟却蓄意没有将涉及直接经济的资料进行移交,其中包括公墓销售记录的U盘、2015年1月到8月的员工考勤记录、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周娟于2015年11月24日向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仲裁委于2016年3月29日下达仲裁裁决书。我司认为,2015年6月30日前双方没有劳动关系,这期间周娟劳动关系在江北区民政部门,双方于2015年7月1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周娟为获得非法利益,利用职务之便隐匿或者销毁了双方的书面劳动合同,且周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在法定节假日加班。另,2015年7月13日会议前,周娟负责我司人事,之后,人事改由他人负责。但周娟未将人事资料包括签订的劳动合同移交给之后管人事的人。因周娟负责过公司人事,其清楚不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利弊,故不签订劳动合同属于周娟自己的过失责任。综上,请求法院判决:1、2015年2月1日到2015年6月30日间,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不向被告支付2015年11月1日至2015年11月10日的工资1241元及2015年10月1日、2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828元,不向被告支付2015年3月1日到2015年11月9日二倍工资差额部分25241元,前述合计2731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周娟辩称,我是2015年2月1日到天颐堂公司处工作,每月工资30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天颐堂公司工作期间,我工作主要是负责办公室内务、前台及清洁工的管理工作。2015年春节、清明节、端午节、五一节、国庆节的加班都未支付加班工资,天颐堂公司常让职工加班不支付报酬,甚至无故取消工作餐。2015年11月,我的工资无故少1000元,2015年2月至8月天颐堂公司未给我缴纳社会保险,所以我认为天颐堂公司极不正规、不仁道,所以提出辞职。另,天颐堂公司考勤2015年6月开始由我负责,2015年11月后我就不负责了。考勤资料我没带走,我留在办公室桌上。我从没有管过天颐堂公司人事,没有代表天颐堂公司与任何人签过劳动合同。综上,天颐堂公司主张与事实不符,也无证据证明。我的主张是,同意仲裁的裁决结果。
经审理查明,天颐堂公司依法登记成立于2014年3月31日,经营范围:丧事礼仪服务,丧事用品销售。2015年2月1日起,周娟在天颐堂公司工作,月劳动报酬是3000元。2105年7月13日的《会议记录》载明:周娟总务负责办公室及保洁工作。2015年10月的考勤表显示,2015年10月1日、2日,周娟在上班。2015年11月的考勤表显示,周娟11月2日、3日、4日、5日、9日在上班,11月1日、6日、7日、8日休息,11月10日未上班。2015年11月10日,周娟递交了《辞职报告》,其上载明:本人在天颐堂祭奠礼仪服务有限公司就职,因不服公司无端降工资及免除正常中午工作餐等,所以本人提出辞职。天颐堂公司收悉该《辞职报告》。2016年1月13日,周娟将账册、报告书、账簿、组织机构代码证、银行开户许可证、墓售出手工记录本、公墓会计凭证及账本予以移交。2015年11月24日,周娟向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
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11月9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5年11月1日至2015年11月10日九天的工资1241元,及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11月10日春节,清明节,端午节,抗战胜利日,国庆共计34天的加班工资4689元;
三、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11月9日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4000元。天颐堂公司仲裁中辩称,申请人请求的2015年11月1日至2015年11月10日工资愿意承担,金额应为1000元;国庆节,2015年10月1日至10月2日存在加班,加班费应为600元;双方于2015年7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因此不存在二倍工资差额。2016年3月29日,仲裁裁决:
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2015年2月1日到2015年11月9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5年11月1日至2015年11月10日的工资1241元,2015年10月1日、2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828元;
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从2015年3月1日到2015年11月9日二倍工资差额部分25241元;
四、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天颐堂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予以立案受理。上述事实有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渝江劳人仲案字(2016)第1457号《仲裁裁决书》,仲裁的送达回执,会议记录,辞职报告,天颐堂公司员工目录,2015年9月至11月的考勤表,参保记录,移交清单,重庆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个人),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据,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天颐堂公司仅凭举示的证人证言,无法证实其与周娟签订有劳动合同。周娟举示的证明,因证人未出庭,故无法确认是王琥所作证言;周娟举示的2015年6月至8月的考勤表,无原件核对,真实性难以确认。
本院认为,查2015年2月1日起,周娟即在天颐堂公司工作,其工资报酬为月3000元。由此可知,周娟从事的是天颐堂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受天颐堂公司的管理,周娟及天颐堂公司亦均是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关系的主体,且天颐堂公司对2015年6月30日前,周娟与其他单位有劳动关系的主张,不能举证证明。故,本院认定周娟与天颐堂公司的劳动关系始于2015年2月1日。2015年11月10日,周娟递交了《辞职报告》,天颐堂公司收悉。据此可认定,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11月9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关于2015年11月1日至10日的工资。审理中,天颐堂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支付了该期间周娟的工资。据此,天颐堂公司应支付周娟2015年11月1日至10日的工资为:3000元/月÷21.75日×5工作日=690元。针对2015年9月、10月、11月的考勤表,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对是否支付2015年10月1日、2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双方存在争议。据前述2015年10月的考勤表可认定,2015年10月1日、2日周娟在单位加班,因此,天颐堂公司应支付该二日的加班工资给周娟。该二日加班工资计算为:3000元/月÷21.75日×2日×300%=828元。关于周娟与天颐堂公司间是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问题。审理中,证据不能证实天颐堂公司与周娟签订有劳动合同。再,证据《会议记录》证实,周娟职责是总务负责办公室及保洁工作。对此,天颐堂公司称该会议前周娟负责人事,后人事改由他人负责,但周娟未将人事资料包括签订的劳动合同移交之后管人事的人。天颐堂公司对该称未举证证实。从另一角度分析,假如天颐堂公司所称成立,常理下周娟不管人事后,其应将人事资料移交,以便后来的人事管理人开展工作。而天颐堂公司称周娟不管人事后,坚持不移交人事资料,对此,天颐堂公司却不能给出周娟为什么这样做的合理理由。即是说天颐堂公司的前述所称,不合理。故,据本案证据难以认定周娟负责过公司人事。审理中,天颐堂公司称周娟负责过公司人事,其清楚不签劳动合同的利弊,不签订劳动合同属于周娟自己的过失责任。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天颐堂公司该称,进一步印证了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当事人双方劳动关系始于2015年2月1日,据法律规定,天颐堂公司应当在2015年3月1日(不含该日)前与周娟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证据不能证明,当事人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据此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11月9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计算为: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3000元/月×8个月=24000元;2015年11月1日至9日期间690元,合计为2469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重庆天颐堂祭典礼仪服务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周娟2015年11月1日至2015年11月10日的工资551元。
二、原告重庆天颐堂祭典礼仪服务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周娟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11月9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51元。
三、驳回原告重庆天颐堂祭典礼仪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确认告重庆天颐堂祭典礼仪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娟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11月9日存在劳动关系。
五、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原告重庆天颐堂祭典礼仪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周娟2015年11月1日至2015年11月10日的工资690元。
六、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原告重庆天颐堂祭典礼仪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周娟2015年10月1日、2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828元。
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原告重庆天颐堂祭典礼仪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周娟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11月9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46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重庆天颐堂祭典礼仪服务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重庆天颐堂祭典礼仪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陈学军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王 瑀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