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2民初00622号
原告:詹立新。
被告:何志平。原告詹立新被告何志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詹立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志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詹立新称:2015年7月30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41000元,约定于2015年12月1日前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借款无果,故诉请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志平未作答辩。原告詹立新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1000元并约定还款日期的事实。被告何志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何志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
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7月30日,被告何志平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41000元,约定于2015年12月1日前还清,并出具借条一份。但该借款到期后,被告何志平并未归还借款,故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何志平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诉请被告何志平归还借款41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志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何志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詹立新借款41000元。本案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何志平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阳锦翔
代理
审判员 尤 丰
人民陪审员 吴焕川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金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