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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3124民初644号

马海霞与金录超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泽普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8-05
所属地区
泽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马海霞,金录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泽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3124民初644号原告马海霞,女,1990年4月3日出生,回族,住新疆阿克苏地区阿瓦提县。被告金录超,男,1983年8月12日出生,回族,住新疆泽普县。原告马海霞诉金录超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董涵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海霞、被告金录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海霞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9月份,在阿克苏阿瓦提县经原告姐夫金录军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并于2009年2月28日在阿瓦提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到叶城县零公里经营食堂,2010年3月5日在叶城县生育一子取名金智远。双方于2013年出资11万元购买了位于奎巴格镇小学旁的一套90平方米富民安居房。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双方性格不合,加之被告有家庭暴力,对家庭没有责任心,迫使原告于2014年3月外出打工,与被告长期分居导致感情破裂。因无法再继续与被告共同生活,原告于2015年7月21日向泽普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泽普县人民法院为给原、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作出(2015)泽民初字第9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下发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但原告确实无法与被告一起共同生活,便带着儿子金智远回到阿瓦提县务工,并让金智远在阿瓦提县下克拉幼儿园读大班。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再无和好可能,特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判令婚生子金智远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至金智远年满18周岁;判令双方于2013年出资11万元购买的位于奎巴格镇小学旁的90平方米富民安居房归原告所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婚生子金智远户口本复印件一份、(2015)泽民初字第93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婚姻关系,于2010年3月5日生育一子取名金智远,原告于2015年曾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2、报警回执一份,证明因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于2015年6月12日12时30分许向奎巴格镇派出所报警。经质证,被告对报警回执予以认可。3、原告的工资证明一份、原告父母出具的承诺书一份、下克拉小学出具的证明一份、金智远的奖状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有抚养金智远的经济能力,原告的父母也愿意帮助原告抚养金智远,金智远在原告抚养期间,获得了下克拉小学幼儿园大班优秀学生的荣誉。经质证,被告对原告父母出具的承诺书有异议,认为被告的父母也有帮助其抚养金智远的能力。被告对其他证据予以认可。4、泽普县奎巴格镇冬麦里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位于奎巴格镇小学旁的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经质证,被告对证明予以认可。

被告金录超辩称:1、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调解原、被告和好,过好今后的家庭生活;2、请求法院判令金智远由被告抚养,被告愿意一人承担抚养费,被告现有病在身,坚决不同意金智远由原告抚养;3、原告所述双方出资11万元购买富民安居房,完全是谎言;4、被告的家庭住址与学校只有50米,原告的住址在农村,交通不方便,为了婚生子金智远能更好的上学,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家庭条件、环境条件,金智远必须由被告抚养,有利于其成长健康。被告为支持其抗辩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及金智远的户口本,证明原、被告身份关系及金智远系婚生子。经质证,原告对户口本予以认可。2、金智远的防疫证、健康卡,证明金智远的户籍在泽普县奎巴格镇,金智远在本地就医、上学都较为方便。经质证,原告对防疫证、健康卡予以认可。3、原告与他人的QQ聊天记录打印件和原告的一篇日记复印件,证明原告把孩子带走是有计划、有目的的,且有欺骗性。经质证,原告对以上证据有异议,不认可其接走孩子是有计划有欺骗性的。4、《安居富民房屋建筑施工合同》和收据各一份,证明被告为安居富民房交纳了6万元房款。经质证,原告对合同、收据予以认可。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对原、被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父母出具的承诺书有异议,原告父母的承诺属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原告父母未出庭作证,对其书面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QQ聊天记录打印件和日记复印件不予认可,因以上证据均不是原件,对打印件和复印件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9月,在阿克苏地区阿瓦提县经原告姐夫金录军介绍相识,并于2009年2月28日在阿瓦提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双方到叶城县零公里经营饭馆,2009年12月,由于饭馆生意不景气,双方回到泽普县奎巴格镇冬麦里村的被告父母家中,与被告父母共同居住生活,2010年3月5日,原、被告生育一男孩金智远,原、被告的父母均有帮助原、被告照顾婚生子金智远,金智远在泽普县生活期间,被告父母帮忙照看金智远,金智远被带至阿克苏生活期间,原告父母就帮忙照看金智远。原、被告双方均靠在外打工维持生活,双方经常因家庭经济等琐事发生口角,被告有殴打原告的现象。2014年3月,原告外出打工,偶尔回家,开始与被告长期分居。2015年7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作出(2015)泽民初字第933号民事判决书,以双方感情未完全破裂为由,判决不准原、被告双方离婚,该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0月9日向原、被告送达,双方均未提出上诉。2016年5月16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金智远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每月1000元抚养费,共同购买的富民安居房由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其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并要求婚生子金智远由被告抚养,被告承担其所有抚养费。另查明:2013年,原、被告按国家的安居富民房政策,在泽普县奎巴格镇小学旁修建了一套90平方米的安居富民房,原、被告均认可建房价格为每平方米990元,房价共计89100元,安居富民房内现有沙发、电视等家具,系原、被告结婚时购买,价值约为2万元,但已使用多年,存在磨损。原、被告因修建该安居富民房,尚欠施工人员43282元的债务。再查明:原、被告均在外打工维持基本生活,原告自2015年10月至今在阿瓦提县迎宾楼担任领班职务,月工资为5000元;被告系涂料工,承揽室内装修工程,自认每月月收入约为6000元。

本院认为:认定感情是否破裂是解除婚姻关系的关键。原、被告婚后时常因家庭问题发生矛盾,发生矛盾后不能互谅互让,在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后又未能进行有效沟通,且被告有殴打原告的行为,严重影响夫妻感情。

原告在2015年7月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时隔半年,双方至今仍未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子女抚养问题,应本着有利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处理,原、被告经济条件相当,但原告作为女性在抚养孩子方面相比较被告更为细心、温情,更有利孩子的健康成长,故婚生子金智远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原告要求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参考被告的经济收入,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的抚养费金额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财产分割方面,原告起诉要求富民安居房归原告所有,财产分割应坚持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处理,原告因长期工作、生活在阿瓦提县,被告长期生活在泽普县奎巴格镇,故该安居富民房归被告所有更为合适,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安居富民房造价为89100元,安居富民房内的家具购买时约为2万元,但使用多年应存在折旧,

本院认为安居富民房和家具价格共计认定为10万元较为合理。安居富民房归被告所有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一半的房屋和家具折价款50000元。修建安居富民房产生的债务43282元,由原、被告各自承担一半即21641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马海霞与被告金录超离婚;

二、婚生子金智远由原告马海霞抚养,被告金录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于每月25日前向原告马海霞支付抚养费1000元(壹仟元整),至金智远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三、被告金录超享有对金智远的探视权,原告马海霞应予以协助,在不影响金智远生活、学习的前提下,探视时间由原、被告自行协商;

四、位于泽普县奎巴格镇小学旁的安居富民房一套及室内家具归被告金录超所有,被告金录超向原告马海霞支付一半的房屋折价款共计50000元(伍万元整);

五、原、被告因修建安居富民房产生的债务43282元,由被告金录超负责偿还,原告向被告支付一半的债务即21641元(贰万壹仟陆佰肆拾壹元整)六、以上判决四、五项相互折抵后,由被告金录超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马海霞支付28359元(贰万捌仟叁佰伍拾玖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七、原、被告其余各自名下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和承担。案件受理费1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马海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董 涵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程亮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