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02民初268号
原告:王某甲,男,1994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委托代理人:李中明,亳州市谯城区古井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魏某甲,女,199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涡阳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被告:魏某乙,男,1964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魏某甲的父亲)。
被告:蒋某甲,女,196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魏某甲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XX刚,安徽亳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魏某甲、魏某乙、蒋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中明,被告魏某甲、魏某乙、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XX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被告魏某乙、蒋某甲系被告魏某甲的父母。我与被告魏某甲经人介绍认识,于2014年3月2日订立婚约,订婚时经媒人给付被告魏某甲、魏某乙、蒋某甲婚约彩礼30000元。2015年1月31日,传书时给付被告魏某甲、魏某乙、蒋某甲婚约彩礼66000元和建房款100000元。2015年2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时,给付被告魏某甲、魏某乙、蒋某甲上轿礼款2000元、暖衣款1000元。我与被告魏某甲同居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5、6月份因其双方的家人相互殴打,后虽经他人调解后同居,但双方的关系未能从根本上解决好,2015年12月24日,被告魏某甲从我家离家出走后,被告魏某甲的家人以此为借口向我要人。经他人调解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魏某甲、魏某乙、蒋某甲返还原告王某甲婚约彩礼4万元和建房款10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王某甲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王某甲的身份;2、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城父镇蒋曹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魏某甲、魏某乙、蒋某甲的经常居住地为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城父镇蒋曹村民委员会牛庙自然村养鸡场。3、证人王某乙的当庭证言,证明证人王某乙系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魏某甲的主媒人,2015年1月31日传书时,经媒人王某乙、蒋某乙、王从军、岳德义等人,给付被告魏某甲、魏某乙、蒋某甲款166000元,证人王某乙不知道有没有建房款,当时说的是以彩礼款为主。2015年2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时,给付被告魏某甲、魏某乙、蒋某甲上轿礼款2000元、暖衣款1000元。4、证人蒋某乙的当庭证言,证明证人蒋某乙系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魏某甲的配媒人,订婚时给付婚约彩礼款30000元,2015年1月31日传书时,经媒人王某乙、蒋某乙、王从军、岳德义等人,给付被告魏某甲、魏某乙、蒋某甲款166000元,证人蒋某乙不知道有没有建房款。5、证人王某丙的当庭证言,证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魏某甲订婚时,经证人王某丙和媒人王从军给付被告婚约彩礼款30000元,听说:“166000元款中有建房款100000元”。
被告魏某甲、魏某乙、蒋某甲辩称:1、我们收到原告王某甲的款199000元属实,但该款全部是婚约彩礼款,没有原告王某甲所诉称的建房款,若返还也应按照原告王某甲诉求的140000元的百分之三十至四十的比例返还;2、双方于2015年2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该款的大部分已在同居生活期间消费了,已消费的部分不应再返还;3、双方同居生活期间生育一女,现由原告王某甲抚养。被告魏某甲、魏某乙、蒋某甲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被告魏某甲、魏某乙、蒋某甲对原告王某甲所举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证人王某丙的证言中“166000元款中有建房款100000元”有异议,认为该证言与主媒人王某乙的证言相矛盾,对其余证言无异议。经庭审举证,合议庭对原告王某甲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王某甲所举证据1、2、3、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据5证人王某丙的证言中“166000元款中有建房款100000元”,被告魏某甲、魏某乙、蒋某甲提出有异议,原告王某甲未能提交出其他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该证言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对证据5中其余证言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魏某乙、蒋某甲系魏某甲的父母。王某甲与魏某甲经人介绍认识,于2014年3月2日订立婚约,订婚时经媒人王从军等人,王某甲给付魏某甲、魏某乙、蒋某甲婚约彩礼30000元。2015年1月31日传书时,经经媒人王某乙、王从军、蒋某乙等人,王某甲给付魏某甲、魏某乙、蒋某甲婚约彩礼166000元。2015年2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时,王某甲给付魏某甲、魏某乙、蒋某甲上轿礼款2000元、暖衣款1000元。王某甲与魏某甲同居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5、6月份因起双方家人相互殴打,后虽经他人调解后又同居生活,2015年12月24日发生纠纷后,魏某甲从王某甲家离家出走。因双方对婚约彩礼的返还问题未能达成协议,王某甲即提起了婚约彩礼纠纷之诉。另查明,王某甲与魏某甲同居生活期间生育一女,现由王某甲抚养。
本院认为:为建立平等、和谐、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应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本案被告魏某甲、魏某乙、蒋某甲按当地风俗经媒人收受原告王某甲婚约彩礼款199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媒人王某乙、蒋某乙、王某丙的当庭证言在卷作证,被告魏某甲、魏某乙、蒋某甲在庭审中亦予以认可,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魏某甲同居生活的时间在一年以内,故被告魏某甲、魏某乙、蒋某甲依法应予返还该款的百分之四十,即79600元(199000元40%)。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王某甲诉称其给付被告的199000元款中有建房款100000元,因其未能提交出合法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魏某甲、魏某乙、蒋某甲辩称的“同居生活后,婚约彩礼款的大部分已在同居生活期间消费了,已消费的部分不应再返还”,因其未能提交出合法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某甲、魏某乙、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王某甲婚约彩礼款796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魏某甲、魏某乙、蒋某甲负担18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凯
人民陪审员 许培勋
人民陪审员 王 燕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龚 湃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