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民再初字第00005号
原审
原告:刘玉英。
原审
原告:夏明飞。
原审
原告:夏明霞。三原审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顾明松、周振飞,江苏百川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张镇。
委托代理人:张明星。
委托代理人:赵荣毅,安徽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梅兰东路33号。
负责人:林蔚,总经理。原审原告夏菊吕与原审被告张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作出(2013)泰靖民初字第093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张镇不服,向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2015)泰中民申字第00098号民事裁定,决定提审该案。该院提审后以(2015)泰中民再提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决,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重审期间,夏菊吕于2015年5月26日死亡,本院依法通知其法定继承人刘玉英、夏明飞、夏明霞作为本案原审原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刘玉英、夏明霞及三原审原告委托代理人顾明松、周振飞,原审被告张镇之委托代理人张明星、赵荣毅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阳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中,夏菊吕诉称:2013年3月8日12时20分左右,张镇驾驶苏M×××××号微型轿车与刘玉英(夏菊吕妻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刘玉英和电动三轮车乘员夏菊吕受伤,两车受损。经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张镇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刘玉英承担次要责任,夏菊吕无责任。苏M×××××号微型轿车在阳光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起事故造成夏菊吕医疗费损失100065.7元(已扣除伙食费79.2元),请求判令阳光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余额的80%由张镇赔偿。张镇辨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苏M×××××号微型轿车投保交强险等无异议。夏菊吕的损失应由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余额的80%我同意赔偿。对医疗费总额无异议,但其中所含不合理的费用应予扣减,具体为:用于防凝血的肝素钠,用于降血糖的诺和针头,以及对夏菊吕固有的高血压病进行的动态血压检测,均与交通事故伤情无关,以上费用计3051.46元应当扣减;哌拉西林钠他锉巴坦钠粉虽系消炎药物,但结合夏菊吕的伤情看,实际使用的数量偏多。且该药价格偏高,夏菊吕未使用同等功效且价格低廉的药物替代,造成了损失的扩大,对于扩大了的损失应由夏菊吕自负;夏菊吕住院期间进行了7次葡萄糖测定,170次干化学法葡萄糖测定,快速血糖测试试纸费用378元,其检测的次数过多不合理;由于夏菊吕自身固有的右侧基底节区多发性腔梗、高血压出血术后、高血压病等因素,其住院期间的费用应当存在治疗与交通事故伤情无关的费用,导致医疗费金额偏高,对其中不合理的费用应当扣减。请求依法判决。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苏M×××××号微型轿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等无异议。鉴于夏菊吕和刘玉英是夫妻关系,刘玉英亦已提起诉讼,我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刘玉英的损失。关于夏菊吕的损失: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的费用计16493.7元应予扣减,且应扣除治疗夏菊吕固有疾病的医疗费用。请求依法判决。原审查明:2013年3月8日12时20分左右,张镇驾驶苏M×××××号微型轿车与刘玉英(夏菊吕妻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刘玉英和电动三轮车乘员夏菊吕受伤,两车受损。经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张镇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刘玉英承担次要责任,夏菊吕无责任。夏菊吕于事故发生当日至靖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4月16日,诊断为:弥漫性轴索损伤,原发性脑干伤,左侧颞顶叶脑挫伤伴脑内小血肿,左侧丘脑、脑室内积血,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颅前窝骨折,左侧上颌窦壁骨折,左侧颧弓骨折,左侧颞骨骨折,右侧基底节区多发性腔梗,左侧眉弓、颧部皮肤擦伤,高血压脑出血后,左侧颞部头皮血肿,高血压病(极高危),肺部感染等。用去医疗费100144.91元,其中含伙食费79.2元。另查:苏M×××××号微型轿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还查明:2013年5月,本起事故另一伤者即夏菊吕妻子刘玉英诉讼至本院,本院作出了(2013)泰靖民初字第092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刘玉英的医疗费33772.6元由保险公司赔偿10000元,张镇赔偿13982.89元(已扣除其已支付刘玉英的5035.11元)。上述事实,有夏菊吕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靖江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明细等证据在卷证实。原审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双方对公安机关所作事故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阳光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夏菊吕的损失,张镇同意赔偿保险公司赔偿后余额的80%,本院均照准。因阳光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了同起事故受害人刘玉英的医疗费损失,故由张镇直接按上述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关于夏菊吕的医疗费损失,依照法律规定结合夏菊吕所举证据确定。夏菊吕提供的治疗机构的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票据、费用明细等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确定该项损失的依据。从病史资料看,夏菊吕入院时伤势严重,加之夏菊吕年已六旬,自身康复能力较弱,医疗机构基于此对夏菊吕进行相应的检查和疾患控制,在形成成熟治疗条件的基础上针对事故伤情进行治疗并无不当。张镇、阳光保险公司虽对夏菊吕部分费用的合理性提出异议,但未能举证证明该费用与本起事故缺失关联,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纳。阳光保险公司请求扣减非医保用药的费用更于法无据,亦不应支持。综上,本院确定夏菊吕夏菊吕在本起事故中的医疗费损失为100065.7元,由张镇赔偿80%计80052.6元。依照《中华人民国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的规定,
判决如下:夏菊吕夏菊吕的医疗费损失100065.7元由被告张镇赔偿80052.6元,被告张镇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夏菊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夏菊吕夏菊吕负担100元,被告张镇负担400元(夏菊吕已减半预交的受理费500元本院不退,被告张镇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给付夏菊吕400元)。重审中,原审原告称: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中载明的是对夏菊吕轻度智力伤残车祸参与度50%和护理依赖参与度50%,该两项鉴定结果与医疗费用无关,因此,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赔偿医疗费损失100065.7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该得到支持。原审被告张镇张展答辩称:夏菊吕因治疗所花费用与其自身××有关,车祸参与度仅为50%,因此,原审判决全部支持其诉讼请求不当,依法应予改判。除了原审已查明的事实外,本院重审另查明:在本院审理夏菊吕诉张镇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本院委托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夏菊吕的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夏菊吕发生交通事故致左顶叶及颞叶散在脑挫伤伴脑内小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上颌窦壁骨折、左侧颧弓骨折、左侧颞骨骨折,致原有右侧肢体偏瘫四级伤残(肌力4级以下)加重为二级伤残(肌力2级以下);目前遗有的轻度智力缺损属七级伤残,系自身××及脑外伤共同所致,本次车祸参与度为50%;结合夏菊吕原有××状况及实际损伤、治疗、康复状况,建议本次交通事故直接所致的误工期为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20日;其后仍需终身大部分护理依赖,但该护理依赖系××及损伤共同所致,建议本次车祸参与度为50%。本院作出的(2014)泰靖桥民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对该鉴定意见予以了采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还查明:夏菊吕住院治疗所花费用100065.7元中,治疗其自身的高血压、糖尿病所用医药费为315.36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调查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案重审中,双方当事人主要争议在于:夏菊吕因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用是否与其中其自身××参与度多少有关。本院重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双方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应予以认定。张镇同意赔偿保险公司赔偿后余额的的80%,应予照准。因阳光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了同起事故受害人刘玉英的医疗费损失,故由张镇直接按上述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从夏菊吕的病史资料看,其自身患有多种严重的原发性疾病,夏菊吕在靖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除了对其外伤的治疗外,还包含对其自身疾病的治疗,虽然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认为夏菊吕的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车祸参与度为50%,但未提及住院治疗的费用中车祸参与程度,根据本院调查的情况,夏菊吕住院治疗中,因其自身疾病所花费用为315.36元,其余均为治疗夏菊吕的外伤所用,因此,对于原审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损失100065.7元,应予核减315.36元后由张镇赔偿80%计79800.27元。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审被告张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审原告刘玉英、夏明飞、夏明霞的医疗费损失79800.27元;
二、驳回原审原告刘玉英、夏明飞、夏明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审原告负担100元,原审被告张镇负担900元(张镇负担的部分已由原审原告预交,张镇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审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按照《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68)。(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行泰州市海陵支行营业部,账号:20×××88)。
审判长 许安海
审判员 张玉玲
审判员 徐 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张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发回重审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