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426执1138号

刘顺法、田由辉不当得利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所属地区
尤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刘顺法,田由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426执1138号申请执行人刘顺法,男,1967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被执行人田由辉,男,197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尤溪县。申请执行人刘顺法与被执行人田由辉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尤民初字第2024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田由辉在银行账户上的存款人民币12877元,或查封、扣押,扣留、提取价值相当的财产和收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文旺

审判员  陈其乐

审判员  蒋满颖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周广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