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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03民初字第829号

许万友与张立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9-18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许万友,张立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03民初字第829号原告许万友。被告张立平。

原告许万友与被告张立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万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立平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万友诉称,2015年2月16日,被告张立平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并写下借条一份。然而,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借款,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立平偿还借款200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张立平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被告张立平向原告许万友借款2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并载明借款期限为2个月,同年4月16日一次性还清。原告许万友于当日通过建设银行向被告张立平的账户转账20000元。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归还。以上事实有原告许万友提供的借条及原告陈述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许万友借款20000元给被告张立平,被告张立平未按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还款,原告起诉要求其归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立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负不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本案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立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许万友借款2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00元,由被告张立平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户:11×××57)。

审 判 长  刘伟炜

人民陪审员  邵国庆

人民陪审员  赵长美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孟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