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723民初577号
原告:青阳县发根车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发根,该公司经理。
被告:徐民龙,男,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青阳县发根车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徐民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青阳县发根车业有限责任公司以徐民龙下落不明为由,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青阳县发根车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其撤诉请求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青阳县发根车业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青阳县发根车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方胜强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程玉梅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