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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43民初1091号

吴家书与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彭水支公司罗江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7-08-07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吴家书,张海丰,罗江楷,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彭水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3民初1091号

原告:吴家书,男,1970年12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国,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海丰,男,1994年7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小平,重庆渝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江楷,男,1982年11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彭水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汉葭街道渔塘居委汉关路13号一层附4、5号。负责人辛亚,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祖旭,男,1986年7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潼南县。

原告吴家书与被告张海丰、罗江楷、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彭水支公司(以下简称安保财险彭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家书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世国,被告张海丰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小平,被告罗江楷,被告安保财险彭水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邹祖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家书诉称:2015年11月12日9时50分,原告驾驶渝HCUX**两轮摩托车从彭水县城沿彭桑线向滑石板方向行驶,当原告行驶至(小地名)马鞍溪处下人后掉头时,与被告张海丰驾驶的渝HGXX**号小型客车相撞,致原告吴家书受到严重的伤害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彭水县人民医院就诊,经该医院诊断原告受伤为:“胸部闭合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等多次骨折和受伤。经彭水县交巡警大队马峰中队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了“渝公交认字【2015】第001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海丰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查明了被告罗江楷系渝HGXX**号车辆的所有权人的法律事实。原告住院治疗后于2015年12月25日出院,并对其受伤的残疾以及误工、护理、后续医疗费等项目进行司法鉴定,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和家人一直在彭水县城居住务工,其女儿也在汉二小读书,经查被告罗江楷所有的渝HGXX**车辆在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处缴纳了交强险的事实。综上所述,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一套、医疗费用清单、发票、租房合同等证据足以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身体以及精神上也受到严重伤害。原告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69126.72元、后续医疗费28000元、误工费96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4500元、修理费655元、医疗费56270.18元、门诊费158元等,合计181859.9元;其中先由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剩余赔偿款项由被告张海丰、罗江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张海丰辩称:是原告自己的错,他占了我的道,他都没有看车,我来不及刹车。对交警事实划分有异议。原告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赔偿费用,续医费过高,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误工费、鉴定费不应该由鉴定决定。精神抚慰金过高,交通费按票支持。营养费没有医嘱,也不合理。修理费要凭票。医疗费中张海丰垫支了47500元,要予以扣除。

被告罗江楷辩称:原告的请求有部分过高,该我赔的我赔。该事故我不清楚,只有张海丰知道事情经过。

被告安保财险彭水支公司辩称: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无异议。本公司已经垫付了1万元,应该予以扣除。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2日9时50分,驾驶人吴家书持E照驾驶渝HCUX**两轮摩托车从彭水县城载人沿彭桑线向滑石板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小地名马鞍溪处下人后掉头时,与直行的由张海丰驾驶的渝HGXX**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吴家书受伤以及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渝公交认字[2015]第001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海丰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吴家书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吴家书于事故发生当日(2015年11月12日)被送往彭水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被诊断为:1.胸部闭合伤:1)左侧多发肋骨骨折;2)肺挫伤;3)胸腔积液;2.左锁骨骨折。出院医嘱为:患者院外休息,左上肢暂制动,2月后加强功能锻炼,1年后来院取出内固定物,不适密切随访。花去医疗费56428.48元。原告之伤于2016年2月23日经重庆市彭水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吴家书的左锁骨以及左胸部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分别评定为10级;2、吴家书的后续医疗费共计约需人民币28000元整;3、吴家书的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适宜。花去鉴定费1900元。被告张海丰给原告垫付了47500元,被告安保财险彭水支公司给原告垫付了10000元。原告吴家书修理渝HCUX**号摩托车花去修理费655元。被告罗江楷在安保财险彭水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渝HGXX**号小型客车系被告罗江楷所有。后被告罗江楷将车借给被告张海丰使用。被告张海丰持有C1驾照。原告吴家书持有C1驾照。原告系农村居民户籍。原告从2012年起就在本县城租用李永兰的房屋。原告之女吴某1于2013年9月开始就读彭水县第二小学。原告吴家书生于1970年12月29日。原告之女吴某1生于2005年7月16日。原告吴家书之妻系陈小梅。审理中,原告吴家书只要求被告方承担其女吴某1的被抚养费生活费。原告方变更诉讼请求,将后续医疗费变更为21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害赔偿范围为:1、医疗费:原告请求56428.18元,有医疗票据佐证,本院确认医疗费为56428.18元。2、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费人生活费):系数为11%,计算为:25147元/年×20年×11%=55323.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请求8773.92元,本院确认为:18279元×8年×11%÷2=8042.76元3、护理费:原告请求6000元,符合实际情况,计算为:60天×100元/天=6000元。4、营养费:原告请求4500元,因无事实依据,对原告的本项请求不予以支持。5、鉴定检查费:共花费1900元,因营养期、误工期未予采信,故对此笔鉴定费,本院酌情支持120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因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本院酌情支持300元。7、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4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150元,本院支持23天×30元/=690元。9、后续治疗费:原告变更请求为21000元,符合鉴定结论,本院予以支持。10、误工费:原告请求9600元,鉴定结论中的误工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采信,本院酌情支持100天×80元/天=8000元。11、修理费:655元。上述费用合计:159639.34元。虽然渝HGXX**号小型客车系被告罗江楷所有,但罗江楷将渝HGXX**号小型客车借给被告张海丰使用,且张海丰持有C1驾照,故对于本次事故张海丰应承担赔偿责任,罗江楷不承担赔偿责任。张海丰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吴家书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故本院确认张海丰承担70%的责任,吴家书承担30%的责任。被告安保财险彭水支公司支付的交强险保险金为:医疗费限额:医疗费56428.18元+后续治疗费21000元,本项已超限额,本院确认本项为10000元。残亡伤残限额: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63366.16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误工费8000元=80356.16元。财产损害赔偿限额:655元。合计91011.16元。综上所述,原告受伤后,当由被告安保财险彭水支公司理赔交强险91011.16元-10000元=81011.16元;当由被告张海丰向原告赔偿(68628.18元×70%)-47500元=539.7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彭水支公司支付原告吴家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81011.1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张海丰赔偿原告吴家书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害539.7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张文宇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10元(已由原告吴家书预交655元),减半收取655元,由原告吴家书负担196.5元,由被告承担45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或本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期满七日内仍没有预交上诉费1310元,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提出申请未被批准同意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不自觉履行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分期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

审判员  胡显斌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徐立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