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81刑初445号公诉机关龙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男,1953年4月11日出生于福建省漳州台商投资区,汉族,文盲,农民,住漳州台商投资区。因本案于2015年9月20日被取保候审。龙海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诉刑诉(2016)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敏茹、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8日8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在漳州台商投资区角美镇西边村壶屿XX号其弟弟吴某丁家附近的道路上,因被告人吴某甲家人将吴某丁堆放在其家旁的砖块挪走之事与吴某丁发生纠纷。洪某(系吴某丁的妻子)闻讯赶到现场后,与被告人吴某甲发生纠纷。行为中,被告人吴某甲用手推洪某的左侧胸口处致洪某受伤倒地。2015年5月8日,被告人吴某甲到漳州市公安局角美派出所投案。经法医鉴定,洪某的伤情评定为轻伤二级。庭审中另查明,2015年8月30日,被告人吴某甲与洪某达成调解,被告人吴某甲赔偿洪某经济损失50000元,洪某对被告人吴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洪某的陈述;证人吴某乙、吴某丙、林某、吴某丁、吴某戊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出具的发破案报告、归案经过;被告人吴某甲的户籍证明;刑事案件和解协议书、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因琐事纠纷殴打他人,致一人受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且被告人吴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被告人吴某甲可以从宽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吴某甲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量刑的意见适当,可以采纳。庭审中,被告人吴某甲对该量刑意见亦无异议。综合被告人吴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吴某甲可宣告缓刑,但被告人吴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应依法接受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碧祥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张 慧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