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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锦江民初字第6111号

唐作银与沈畅、沈霞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7-06-26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唐作银,沈畅,沈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锦江民初字第6111号原告唐作银,男,1964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xx。委托代理人钟光毅,四川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畅,男,1989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xx。被告沈霞,女,1962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xx。

原告唐作银与被告沈畅、沈霞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唐作银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唐作银申请撤回起诉,不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唐作银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25元,由原告唐作银承担。

审 判 长  杨立庆

人民陪审员  钟翠屏

人民陪审员  徐尹潮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郑小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