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锦江民初字第6111号原告唐作银,男,1964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xx。委托代理人钟光毅,四川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畅,男,1989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xx。被告沈霞,女,1962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xx。
原告唐作银与被告沈畅、沈霞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唐作银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唐作银申请撤回起诉,不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唐作银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25元,由原告唐作银承担。
审 判 长 杨立庆
人民陪审员 钟翠屏
人民陪审员 徐尹潮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郑小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