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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96刑申3号

申诉人欧阳亚丽职务侵占一案驳回申诉通知书

法院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7-04-13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裁判文书全文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2016)琼96刑申3号欧阳亚丽:你因职务侵占一案,对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法院(2009)万刑初字第316号刑事判决及本院(2010)海南一中刑终字第20号刑事裁定不服,以原一审判决、二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认定你犯职务侵占罪错误为主要理由,向本院提出申诉。关于你提出的第一点申诉理由,即原一、二审认定你在担任北坡供销社主任期间,未经集体讨论,将该社已先预付给北坡管区(现为北坡村委会)征地款人民币15.5万元的土地,擅自自筹资金补交完土地款之后,将该地开发出售,实际侵占集体资金4.2万元的事实是错误的,因为所有的开发出售土地行为都是经过集体讨论,并非你个人所为。你所提供的证据为会议记录和刘某某等四人的证言。经查,你提交的会议记录本,该证据已经原一审庭审质证和二审核实。原一、二审认为,该会议记录并不能证实你所开发出售土地的行为是经过集体讨论的事实,理由有:一是该记录没有参会者签名。二是北坡供销社的骨干人员会计、出纳、业务员等人都证实本案涉及的土地开发过程都是你一人操作,他们均不知情。三是如果是符某某全部投资开发并委托你开发土地的话,你开发出售完之后,所收到的土地款应当交给符某某。但实际情况是你及黄某强各买了一块铺面共3万元人民币交社里入账。你所提供的刘某某、卓某某、唐某某、丁某某等四人证言,其中的刘某某原公安机关曾对其作过调查,其原来的证言证实其并不知道北坡供销社出让土地之事,与现在所作的证言不一致。其他三人的证言也与你担任北坡供销社主任期间的骨干人员会计李才桂、出纳黄某强、业务员黄某辉等人的证言相互矛盾。故该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你提出的第二点申诉理由,你提出没有占有集体资金人民币4.2万元的事实。经查,你在担任北坡供销社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故意将该社已先预付给北坡管区(现北坡村委会)征地款人民币15.5万元的土地,在没有任何法律根据的情况下,擅自自筹资金补交完土地补偿等款后,以北坡供销社和符某某名义订立虚假的商住房协议,将该地开发分割成商品房铺面出让,除支付人民币8.3万元兴建该社办公室和交出该土地出让款人民币3万元给单位入账外,实际侵吞集体资金人民币4.2万元。上述犯罪事实,有你的供述、证人证言(黄某雄、叶某某、黄某、黄某2、黄某辉、李某桂、黄某云、黄某强、符某某、李某青、符某梅、林某霞、温某达、苏某波、黄某华等人)、书证、物证(原万宁县政府万府函[1994]33号、原万宁县政府万府函[1995]205号、万宁市国土局万土管用[1996]083号、万宁市政府万府函[1996]369号等文件、北坡管区和北坡供销社关于兴建北坡管区群众商品住房的征地协议书等)予以证实。故该申诉理由也不能成立。第三点即原二审不开庭的问题。经查,原一审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依法可以不开庭审理。原二审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对你进行讯问,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符合1996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程序并未违法。该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

本院认为,原一审判决、二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你对该案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予以驳回。特此通知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