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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02刑初248号

吕XX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6-22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吕XX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02刑初248号公诉机关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XX,男,197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2015年10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延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宝塔区人民检察院依法不予批准逮捕,同日被延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宝塔区院刑诉(2016)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了本案。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焕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吕XX与高XX在宝塔区元龙寺乡杨家沟村高某某家院子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吕XX用凳子将高XX打伤,致使高XX住院治疗。2015年10月8日经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宝)鉴(法医)字(2015)119号鉴定书鉴定高XX之损伤属轻伤二级。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二级,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吕XX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与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认罪、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吕XX与被害人高XX在村里高某某家举行完选举活动后,村上召开会议研究山桃树地赔款事宜,因吕XX系上任村长,高XX与其就赔偿款事发生纠纷,被告人吕XX用拳头在被害人胸口打了两拳,高XX从地上捡起一个凳子朝吕XX砸过去,没有砸上,吕XX拿起高XX扔过来的凳子朝高XX扔过去,砸在高XX腿上,随后两人被众人拉开,被害人随后到姚店医院就诊,进行石膏外固定,4月18日被延安市博爱医院诊断为腓骨骨折固定术后并住院治疗,5月8日出院。2015年10月8日经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宝)鉴(法医)字(2015)119号鉴定书鉴定,高XX之损伤属轻伤二级。另查明,2015年10月11日经延安市公安局经开分局姚店派出所主持,双方达成协议,由被告人吕XX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高XX各项损失共计85000元,并已兑现,被害人高XX对被告人吕XX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吕XX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并有受案情况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辩认笔录及辩认笔录、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宝)鉴(法医)字(2015)119号鉴定书、被害人高XX陈述、证人党志俊、常建军、常延峰证言、协议书、收据、谅解书、提取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XX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应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主动对被害人进行民事赔偿,并取得谅解,故可从轻处罚,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可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吕X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小木凳一个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慧军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丁 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