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5895号原告王铁钧。委托代理人龚锡松,浙江朗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建锋。被告何兴军。
原告王铁钧诉被告吴建锋、何兴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6日、6月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铁钧的委托代理人龚锡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建锋、何兴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王铁钧诉称:2015年8月29日,被告吴建锋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由被告何兴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吴建锋以各种理由拖延,被告何兴军也未尽担保之责。现起诉要求:1.被告吴建锋返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8月2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何兴军对被告吴建锋上述第一项所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王铁钧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收条及中国农业银行汇款凭证1组,欲证明被告吴建锋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由何兴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行使质证的权利。同时,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内容明确,形式合法,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在原告就证据的真实性当庭作出保证的前提下,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吴建锋、何兴军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以上对证据的认证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8月29日,被告吴建锋、何兴军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被告吴建锋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未约定还款时间。同时上述款项由被告何兴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吴建锋至今分文未还,被告何兴军也未尽担保之责。
本院认为:原告为证明其与两被告之间存在保证借贷关系向本院提交由被告出具的借条、收条及银行业务凭证在案证实。被告吴建锋作为借款人,被告何兴军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均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和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吴建锋返还王铁钧借款3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8月2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上述款项限吴建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何兴军对吴建锋上述第一项所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吴建锋、何兴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元,减半收取365元,由吴建锋、何兴军负担。该款王铁钧同意吴建锋、何兴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代理
审判员 王 强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吴钰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