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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91民初3664号

张玉娥与河南省泰丰农业技术开发中心、河南省弘鑫创业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玉娥,河南省泰丰农业技术开发中心,河南省弘鑫创业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91民初3664号原告张玉娥,女,195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委托代理人郭建波,河南季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郎彦宾,河南季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省泰丰农业技术开发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航海东路****号*幢*层***号。法定代表人陈颖蕾,总经理。被告河南省弘鑫创业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路8号。法定代表人付进才,经理。委托代理人霍向党,河南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林林,该公司员工。本院在审理原告张玉娥与被告河南省泰丰农业技术开发中心(有限合伙)、河南省弘鑫创业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被告河南省弘鑫创业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理由为:河南省弘鑫创业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的住所地是郑州市金水路8号,请求将本案移送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

本院认为,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本案主合同双方为张玉娥和河南省泰丰农业技术开发中心(有限合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河南省泰丰农业技术开发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位于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航海东路××号。该区域属于本院的管辖范围,故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河南省弘鑫创业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安治林

代理

审判员  牛建军

人民陪审员  苗 雨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文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