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02刑初217号公诉机关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1年1月21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民勤县人,初中文化,个体。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月4日被甘州区公安局刑事取保候审。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甘区检刑诉〔2016〕第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于2013年2月在中国银行张掖分行申请办理一张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信用卡,刘某某于2014年5月25日开始持卡消费后一直未还款,到2015年6月18日透支金额共计47008.15元,其中透支本金29301.93元。经该行多次催收,被告人刘某某拒不偿还透支本息,系恶意透支。立案侦查后,截止2015年11月6日,被告人刘某某归还信用卡全部欠款。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中国银行张掖分行报案材料、信用卡不良催收台账、信用额度查询单、中国银行张掖分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信用卡批准审批表、中国银行张掖分行情况说明、信用卡历史交易查询明细、被告人身份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信用卡,且数额较大,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透支金额29301.93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因此,依法应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退还了全部赃款,并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公私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二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陈 丽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李艳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