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2442号
原告:吴桂东,男,汉族,1988年08月27日出生,地址:广东省揭东县。
委托代理人:张俊,广东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一
被告:杨秀珍,女,汉族,1969年04月07日出生,地址:惠州市。第二
被告:李荣华,男,汉族,1992年10月06日出生,地址:惠州市。
原告吴桂东与被告杨秀珍、李荣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桂东的委托代理人张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荣华、杨秀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吴桂东诉称,第一被告于2014年11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万整,由第二被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1月27日止。原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多次要求二被告偿还本金及制息,二被告均未偿还。二被告的行为已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利息10000元(自2014年11月起,暂计至2015年4月,2014年5月至还清款日止的利息按月息2%计)给原告;2、二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律师费用5000元整;3、本案的保全费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杨秀珍、李荣华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第一被告于2014年11月28日向原告出具《���据》一份,约定向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整,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1月27日止)。约定如第一被告违约,应当支付违约金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保全费。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10万元到第一被告的银行账户,第一被告也出具了《收条》一份给原告,以确认收到了本案的借款款项。第二被告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8月5日作出(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244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杨秀珍、李荣华共同共有、位于惠州市××半岛××、××小区××房(证号:xxx号、第xxxx号,建筑面积:140.97平方米)的房产(查封期限为三年,查封价值以11万元为限)。裁判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上述《借据》是当事人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已经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本案的借贷关系明确,借款事实清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第一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支付利息给原告。原、被告有关借款利率按月息2%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二被告作为本案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在保证期间要求第二被告在保证范围内依法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虽然有律师费由被告承担的约定,但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无法认定原告是否支付了律师费,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秀珍、李荣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秀珍、李荣华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向原告吴桂东清偿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自2014年11月28日计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吴桂东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600元(原告已预交1300元)、保全费1020元(原告已预交),共3620元,由被告杨秀珍、李荣华承担3500元,原告吴桂东承担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金咏
代理
审判员 杨燕红
代理
审判员 黄链生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钟思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