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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8092号

付某与刘晓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7-12-31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付某,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8092号原告付某,女,汉族,1976年7月21日出生,住址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委托代理人张某,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洪某,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某,男,汉族,1968年8月8日出生,住址天津市市辖区,委托代理人郭某,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付某诉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洪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其中壹佰万元转入周敏的8480XXXXXXXXXX67农行大连中山支行帐户,借款期限为四个月,即2013年11月25日至2014年3月25日止,并于每月25号支付4分利息,即肆万人民币(40000元);另外壹佰万元人民币转入李乐阳6222XXXXXXXXXX07707交通银行深圳市景田支行帐户,借款期限为三个月,2014年1月7日至2014年4月7日止,并于每月7号支付叁万伍仟元人民币利息(35000元),原告通过案外人赵晨于2013年11月25日向被告要求的周敏帐户转款96万元,原告通过自己的帐户向被告要求的李乐阳帐户转款96万元,其余为现金支付,但被告没有按期支付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还,被告仍未偿还。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欠款人民币200万元;2、被告支付利息(其中100万元本金按每月4%计算,从2013年11月25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认的付款截止日;另100万元本金按每月3.5%计算,从2014年1月7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认的付款截止日);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被告对借款不知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为朋友关系。被告在2013年11月向原告提出借款100万元,原告于2013年11月25日在扣除4万元利息后将96万元款项转入被告指定的周敏农业银行账户。2014年1月7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于当日在扣除4万元借款利息后将96万元款项按照被告的指示转入第三人李乐阳的交通银行账户。被告在2014年1月7日就上述两笔借款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确认第一笔100万元借款期限为4个月,自2013年11月25日至2014年3月25日,借款利息为4分,每月25日支付;第二笔借款100万元的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1月7日至2014年4月7日,借款利息为3.5分,于每月7日前支付。庭审后本院针对原告本人制作了一份笔录,原告在笔录中称第一笔借款被告已支付利息36万元,第二笔借款被告在2014年5月13日支付3万元、2014年6月17日支付25000元、2014年6月18日支付1万元、2014年8月18日支付2万元、2014年9月2日支付3万元、2015年1月7日支付2万元、2015年5月29日支付2万元,共计支付155000元利息。

原告在庭后向本院提交了一份与被告的录音资料,本院将录音资料寄给被告的代理人要求其定期内提交书面的质证意见,但被告未曾提交。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及录音资料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借款金额的问题,因借款利息不得在借款本金中预先扣除,而本案原告在向被告支付借款时均预先各自扣除了4万元的利息,故涉案的两笔借款实际借款本金各为96万元。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第一笔借款发生在2013年11月25日,原告称被告已支付36万元的利息,该36万元的利息应以96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息3分予以计算,被告实际已支付了12.5个月的利息,即被告已支付原告2014年12月10日之前的利息,之后的利息被告应依法应按照月息2分的标准予以支付。第二笔借款发生在2014年1月7日,按照前述第一笔的计算方式,被告已支付原告2014年6月18日之前共计155000元的利息,之后的利息被告应按照月息2分的标准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未向原告借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付某借款本金192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损失(第一笔以96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息24%的标准,自2014年12月10日起计至被告刘某付清款项之日止;第二笔以96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息24%的标准,自2014年6月18日起计至被告刘某付清款项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或其他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20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明  升

人民陪审员 刘  学  举

人民陪审员 丁  晓  晨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陈秋媚(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