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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82行审40号

沙河市环境保护局与重庆力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8-01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河市环境保护局,重庆力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冀0582行审40号申请人沙河市环境保护局。法定代表人曾社斌,该局局长。被申请人重庆力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东,经理。申请人沙河市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环保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申请人于2015年9月30日,因被申请人重庆力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夜间擅自在市区搞建筑施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的规定,作出沙环罚字(2015)SQ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重庆力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罚款玖仟玖佰元整,该处罚决定书已于2015年9月30日向被申请人送达并生效。

本院认为,申请人作出的沙环罚字(2015)SQ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违法行为认定的事实和依据,以及法律程序等方面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在2016年4月14日向被申请人送达《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九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申请人沙河市人环境保护局作出的沙环罚字(2015)SQ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准予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刘永信

审 判 员  赵明辉

人民陪审员  刘俊婕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高 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