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张民初字第3599号

王兰廷与淄博市沣水煤矿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7-05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当事人
王兰廷,淄博市沣水煤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张民初字第3599号原告王兰廷。被告淄博市沣水煤矿,住所地张店区沣水镇城东村。法定代表人赵洪武,职务矿长。委托代理人吕在东,张店区凯瑞碧园16号楼3单元201室,系淄博市沣水煤矿职工。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兰廷诉被告淄博市沣水煤矿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中,原告王兰廷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兰廷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兰廷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王兰廷负担。

审 判 长  王 忠

审 判 员  孙建军

人民陪审员  戴雪梅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韩学雯 来源: